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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高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强保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陕x号“雪佛兰”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陕x号“雪佛兰”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冰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保军,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郑冰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14时许,高某驾驶陕x号“雪佛兰”牌轿车由泾阳县X镇前往淳化县,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X乡政府门前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自己驾驶的陕x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自己及车上乘坐人尉明亮、冯新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救治,当晚转至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经自己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本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陕x号“雪佛兰”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未支付赔偿,现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误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康复费等费用;二、由被告赔偿陕x号“大众”牌轿车的车辆损失517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淳公交认字[2010]第1-X号);

二、医疗费票据5张,计1371.70元(其中淳化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计135元;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共计1236.70元)

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结帐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1份;

四、交通费票据5张,计200元;

五、住宿费票据3张,计300元;

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清单1份;(复印件)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闫某某辩称:由自己所有的陕x号“雪佛兰”牌轿车系自己借给朋友穆雷后,由穆雷转借给高某使用的,自己与高某并不相识,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应与治疗相关,对其中合理部分请求法庭合理认定;对证据五住宿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原告不属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就医次数等,对其费用合理考虑,本院酌定为100元;证据五住宿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车辆损失请求由于原告非该损失车辆的权利主体,其无权就该损失向被告方主张赔偿,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4时许,高某驾驶陕x号“雪佛兰”牌轿车由泾阳县X镇前往淳化县,行驶至211线石桥乡政府门前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陕x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及陕x车乘坐人尉明亮、冯新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淳公交认字[2010]第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尉明亮、冯新节无责任。事发后,郭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71.70元,于2010年11月18日经原告请求回家休养而出院,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陕x号“雪佛兰”牌轿车车主为闫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0时至2011年7月21日24时止。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本案诉辩焦点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应由谁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应当由肇事车辆陕x号“雪佛兰”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中为治疗疾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确切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以后另行起诉。郭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淳化县X乡人民政府,郭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辩称自己的车辆系由朋友转借于高某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出借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与高某辩称该车系自己从泾阳县某一租赁公司租赁的陈某互相矛盾,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自陈某的事实,不论闫某某将车辆出借于并不相识的高某还是通过租赁公司租赁于高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以赔偿,车辆使用人高某与车辆所有人闫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3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为2431.70元;

二、闫某某、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某某、高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梁文学

人民陪审员周宇涛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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