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甲,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拖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34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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