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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与被告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板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车某诉称:车某与板桥村委会于1998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菜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板桥村委会将位于黄某坟2.7亩大棚菜田和12亩韭菜地交付车某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板桥村委会将土地交付车某耕种,车某也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2003年因天北路拆迁,2.7亩大棚菜田调整至九伏地。2004年7月份板桥村委会无故将车某承包地收回并交给他人耕种,车某多次要求履行承包合同,板桥村委会却置之不理。板桥村委会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车某支付违约金9548元。为此车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板桥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车某承包的2.7亩大棚菜地和12亩韭菜地交付给车某耕种。2、判令板桥村委会向车某支付违约金9548元。3、判令板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板桥村委会辩称:板桥村委会并未收回车某与其前夫刘建军共同承包的土地。12亩地是由刘建军签订流转协议转让给他人经营,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原2.7亩承包地虽因修路被占用,但板桥村委会已按原面积进行了调整,并仍按原2.7亩地的承包合同履行,故2.7亩地仍属车某和刘建军共同承包经营。因此,关于12亩土地的流转及2.7亩土地的经营等问题,是车某与刘建军在共同承包经营中的内部关系,应由二人另行解决。车某所诉与板桥村委会无关,请法院驳回车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车某与刘建军((略)村民)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日,车某与刘建军共同承包了板桥村委会两块菜田,并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合同均由车某与板桥村委会签订,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菜田1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费年上交1560元。每年的7月1日前交纳;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付违约金x元。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菜田2.7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总额为9548元,第一年至第三年不交承包费,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上交324元,第十一年至第三十年每年上交364元。每年的7月1日前交纳;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付违约金954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

1999年5月车某离家外出,直至2004年7月25日才返回板桥村。在车某外出期间,刘建军于2001年1月1日将上述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上述2.7亩土地因修路需被征用,刘建军又于2003年10月7日与顺义区X镇政府签订了一份修天北路赔偿地上建筑物及大棚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刘建军拆除了2.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将2.7亩土地交付占地单位。2004年7月1日,板桥村委会为车某及刘建军另行调整了2.7亩土地。该地块自调整后至今一直由刘建军耕种。

车某离家外出两年后,刘建军诉至本院,要求与车某离婚,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车某与刘建军离婚,婚生女由车某自行抚养,该判决对车某的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4年车某返回板桥村后,将刘建军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述2.7亩土地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与刘建军二人承包,地上建筑物系二人所建,刘建军将大棚承包给他人种植所得承包费,承包地被征用所得赔偿款及拆迁费均应属于车某与刘建军的共同财产。该判决对该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上述事实,有菜田承包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书、(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车某与板桥村委会签订的两份菜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虽系车某以个人名义与板桥村委会签订,但是,签订合同时,车某与刘建军系夫妻关系,故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应为车某与刘建军共同承包。合同签订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一直由车某及刘建军占有、使用、收益,板桥村委会并未收回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在履行两份合同,故板桥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车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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