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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郭某某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4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3月28日,高为忠在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购小院三间房屋一座,序号排列为:由南向北和二排由西向东第二户。占地面积:三间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8米,占地189平方米。2004年7月30日高为忠交给温县物资局购房款26万元,2005年7月又交给温县物资局办理土地款3000元,2006年4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又为高为忠颁发该房产使用的土地证。2006年8月21日高为忠立下遗书,将原告认为义女,原告将高为忠服侍到百年并负责百年去世后的一切善后事宜。高为忠2006年12月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现来处理该房屋遗产,不料被告不仅占着该房不予搬出,反而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交出高为忠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办理土地证收据、土地使用证原件。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财产权属原告所有。2、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房内搬出。3、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继承高为忠的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列为由南向北第二排第二号院房产2003年3月28日的购房协议书原件壹份。4、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4年7月30日温县物资局收高为忠24万元购房收据壹份。5、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5年7月温县物资局收高为忠3000元办理土地证款收据原件壹份。6、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06年4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为忠的温国(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原件壹份。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现住房屋系高为忠所立遗书之遗产缺乏事实根据。因为高为忠生前在大陆购买(仅指高为忠一个人全部出资,下同)的房产,并非本案争议之房产。据被告所知,高为忠曾个人出资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前营社区(即前三里营村)购买房产一处,购房协议、土地使用证被告都亲目所见,并且被告也曾在该房内居住过,故高为忠所立遗书之遗产,并非本案争议之房产,无论高为忠自书遗书或其公证书,均没有载明“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之房产为高为忠所立遗书及公证书所指之遗产。所以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即使查证本案讼争之房产系高为忠所立遗书所指在大陆的唯一之房产,该遗书也是无效的。因为争议之房产,不仅系被告与高为忠生前共同出资购买,非高为忠一人出资购买,而且高为忠认被告为义女之后,被告将高为忠服侍百年,高为忠将其遗产赠与被告,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况且被告自2000年4月与高为忠之间形成义父义女关系之后,至高为忠2006年6月11日离开大陆去台之前,被告都已尽了服侍扶养义务。这一事实,是被告所在的村(朱家庄)、温县X街居住时、以及搬进争议房屋居住生活时,街邻众人都知道的事实。第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第3、4、5、6项之凭证,原件根本不在被告手中,这些凭证已由高为忠于2006年带往台湾,以便办理来大陆定居之手续,故被告该项请求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特别是第4项之请求,纯系无中生有,因为根本就没有24万元的购房收据。请求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为忠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争执房产是大陆地区何处房产以及位于河南省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宅院三间是高为忠的个人财产还是高为忠、郭某某的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2003年3月28日温县物资局与高为忠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2004年7月30日温县物资局收据一份;3、收取办理土地证条据一份;4、温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为忠在河南省温县的房产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该房产由原告魏某某继承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是26万元收据,而原告主张的是24万元。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但该四份证据无法印证。

5、2006年8月21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认证书、高为忠遗书各一份;6、死亡证明书一份;7、2007年1月19日原告魏某某声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为忠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魏某某继承高为忠的遗产的事实。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高为忠的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认证书有异议,根据认证书记载的内容,没有高为忠本人签名,高为忠所立遗嘱第三项记载的单元房为原告魏某某所有,该记载的遗产指向不明,原告以此来主张房产,没有依据,原告声明书中记载的住址不详,和原告诉状中的住址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8、房产过户委托书、周春来身份证各一份;9、2007年1月18日证明、2007年3月13日证明各一份;10、河南省公证员协会证明。证明原告魏某某委托周春来办理房产过户情况以及原告继承的是温县房产,原告所持的遗书、认证书已在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得到了公证。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魏某某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明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周春来委托书以及2007年1月18日证明编号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二、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2007年4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2007年7月6日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与高为忠之间是义父义女关系,双方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高为忠与郭某某的关系,不能证明郭某某继承该房产;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3、售房协议、交款收据、土地证各一份(同原告举证)、陆大洲证明和闫健收款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讼争的房产系郭某某与高为忠共同购买的事实,其中高为忠出资17万元,被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装修款11.1万元。原告代理人对售房协议、交款收据、土地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陆大洲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条据没有写明装修的内容,况且装修费用过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证人翟长兴当庭证言,证明:买房是被告郭某某办理的手续,为方便高为忠定居,郭某某让在买房收据上写高为忠名字,条据上也写了郭某某名。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言与书证自相矛盾,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5、董旭永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郭某某居住邻居,董旭永去郭某某家时,见一高姓老头,说准备从台湾回来后居住在干女儿家,等老后财产都归干女儿。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所诉是听被告所讲,证人不清楚台湾来的叫什么名,高为忠不可能谈房产归谁。

6、晁召基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房地产开发商,郭某某、高为忠看房时对房屋感到很满意,房价是27.5万元。买房后请吃饭时,高为忠讲他没亲没故,来温县投靠义女郭某某,物资局的房是高为忠、郭某某共同买的,听说买房时高为忠出资17万元。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晁召基与被告是亲戚,证人陈述高为忠找他买房不属实,庭前调解时晁召基已经参加。

7、田国义当庭证言,证明:证人见郭某某搀住台湾高为忠出去转,高为忠讲其无儿无女,认郭某某为义女,以后就靠干女儿,等去世后,遗产就给义女。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8、侯合印当庭证言,证明:2000年3月初六,郭某某与高为忠举行仪式,郭某某拜高为忠为义父,高为忠说以后一切事交给干女儿。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父亲同村,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证人说的属实,也不影响原告继承房产。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中国银行温县支行高为忠的汇款记录,原被告代理人不持异议。2、台湾海基会寄河南省公证员协会文件,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认证书不一致,高为忠的指纹与原告提供认证书上高为忠的指纹不一致。台湾认证书没有附件(购房协议、土地证),附件没有公证,遗嘱公证书只公证了遗书,没有公证购房协议和土地证。3、河南省公证员协会证明,原告代理人不持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上写的是2007年号,并不是延用2006年号。4、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原告代理人认为,土地证费用3000元不应列入装修价值中,水电安装费等没有单位和数量,2100元是几个窗帘的价格。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争执房屋所有权方面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温县物资局与高为忠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高为忠与温县物资局签订的购房协议,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载明争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高为忠,温县物资局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高为忠购房款,双方争执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高为忠。被告提供该部分证据证明讼争的房产系郭某某与高为忠共同购买,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翟长兴说明了买房时被告郭某某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但证人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二、高为忠与原告魏某某、被告郭某某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河南省公证员协会证明(2007年度认字第x、x号公证书)内含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认证书、高为忠遗书(同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河南省公证员协会认证书、高为忠遗书各一份)、死亡证明书【(96年度)雄院民认华字第x号】、原告魏某某声明【(96年度)雄院民认华字第x号】、魏某某的委托书【(95年度)雄院民认华字第x号】,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为忠遗书中说明了高为忠与魏某某是义父义女关系,高为忠百年后在大陆遗产包括单元房一栋由魏某某继承,大陆亲友不可提出异议与干涉的事实。被告提供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董旭永、晁召基、田国义、侯合印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被告郭某某与高为忠系义父义女关系,高为忠百年后其财产由被告郭某某处分,即使存在高为忠生前任被告郭某某做其干女儿的事实,但不能对抗高为忠在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处所立的公证遗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三、其它方面证据分析、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中国银行温县支行高为忠的汇款记录、河南省公证员协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办理土地证3000元不应列入装修价值中,鉴定书最后表述的300元、窗帘款2100元、水电安装费没有单位、数量。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代理人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陆大洲证明和闫健收款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宜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28日,高为忠(X年X月X日出生)与温县物资局签订售房协议,高为忠购买温县物资局开发的黄某路X号院住宅小区。2004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温县物资局交购房款,条据载明:今收到高为忠(女儿郭某某)贰拾陆万整,系付物资局小院二排二号款。后高为忠交纳办理土地证费3000元。双方认可实际交购房款27.5万元。温县物资局将房屋交付后,被告郭某某对黄某路X号二排二号小院进行了装修,装修款由被告郭某某支付。房屋装修后,高为忠来往台湾、河南温县居住。2006年4月20日,温县人民政府向高为忠颁发土地证。2006年8月21日,高为忠在台湾自书遗嘱一份,遗书载明:一、甲方高为忠,乙方魏某某,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认甲方为义父;二、乙方要将甲方服侍到百年并负责甲方百年去世后的一切善后事宜;三、甲方百年去世后甲方在大陆遗产包括单元房一栋由乙方魏某某继承,大陆亲友不可提出异议与干涉;四、……。同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对高为忠所立的自书遗嘱进行了认证【认证书编号为:(95年度)雄院民认华字第x号】。2006年12月6日,高为忠在台湾病故。同年12月11日,原告魏某某因在台湾无法回大陆,特委托周春来代为办理河南省温县X路X街东物资局小院第二排第二号房屋过户事宜。2007年1月19日,原告魏某某发表声明,内容是:声明人魏某某(X年X月X日生,大陆地区身份证字号为x,住址为福建省松溪县X镇X街X号)后附之文件95年度雄院民认华字第x号案件为高为忠所立之遗嘱,声明人为前述遗嘱之受益人,特此声明,如有虚伪愿负法律责任。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出具的认证书、高为忠遗书、售房协议、土地证寄到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原告魏某某委托人周春来来温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遭被告郭某某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时,被告郭某某称争执房产是其与高为忠的共同财产,购房款27.5万元,其中高为忠出资17万元,郭某某出资10.5万元。

根据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经本院查询:2006年1月6日、同年7月4日高为忠通过银行两次给被告郭某某汇款1980美元。

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申请对争执房产的现有价值、室内外装修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是:未装修前的房地产价值人民币为x元,后期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价值人民币x元(含土地证3000元),原被告各预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一)争执房产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高为忠与温县物资局签订房地产协议,并通过被告郭某某向温县物资局交纳购房款,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载明争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高为忠,虽然高为忠没有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土地证明确载明争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高为忠,售房协议写明是高为忠购买黄某路X号小院,交款收据写明是高为忠交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争执的房地产所有人应系高为忠。被告郭某某提出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为忠、郭某某,是二人的共同财产,买房时高为忠交房款17万元,郭某某交x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高为忠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06年8月21日,高为忠在台湾自立遗书,确认魏某某与其是义父义女关系,并明确:魏某某服侍高为忠到百年并负责高为忠百年去世后的一切善后事宜,高为忠百年去世后在大陆遗产包括单元房一栋由魏某某继承。高为忠死亡后,魏某某明确表示继承高为忠的财产。高为忠所立的自书遗嘱在台湾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台湾公证机关将高为忠遗书及认证书已经通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寄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因此,对高为忠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高为忠所立遗嘱的内容上分析,该遗嘱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特征。因高为忠死亡,现在原告作为财产的受遗赠人处分高为忠的生前财产,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财产权属原告所有,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高为忠自书遗书或其公证书所说的大陆房产并非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载明“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的房产是高为忠所立遗书及公证书所指的遗产,因为高为忠曾个人出资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前营社区购买房产。本院认为,虽然高为忠在遗嘱中没有明确载明大陆房产指的是本案的争执财产,但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直接将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王振华、徐婉宁联合事务所出具的对高为忠自书遗嘱认证书等文件寄河南省公证员协会,并附有高为忠与温县物资局签订的售房协议以及本案争执房产的土地证,因此,可以认定高为忠自书遗嘱中的大陆财产包含本案的房产。被告郭某某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争执房产的处理问题。根据前述,本院确认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户小院是高为忠的遗产,高为忠在其遗书中说明其去世后在大陆遗产包括单元房一栋由魏某某继承,大陆亲友不可提出异议与干涉,现高为忠已经死亡,故本案争执的房产应归原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应将争执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该房屋购买后,被告郭某某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经鉴定郭某某支付的装修价值折款为人民币x元(含办证费3000元),原告魏某某接受房产后应该补偿被告郭某某对该房产的装修款;因办理土地证费用已由高为忠生前交纳,原告魏某某支付被告郭某某的装修款应扣除办理土地证费用3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郭某某款应为x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争执房产的购房协议书原件、购房收据原件、办理土地证款收据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壹份,被告郭某某称该手续已由高为忠生前带往台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在被告郭某某处,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装修款是高为忠生前支付被告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执的位于温县物资局住宅小区X排由西向东第二号小院的房产归原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魏某某。

二、原告魏某某应补偿被告郭某某房屋装修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x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28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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