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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周xx骗至新郑搞传销,在周xx不从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贾某、顾某某、程某某等人采用看守、跟踪等方式非法拘禁周xx8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江某将被害人周xx骗至新郑搞传销,在周xx不从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贾某、顾某某、程某某等人采用看守、跟踪等方式非法拘禁周xx8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某供述,2009年8月24日,她以在河南做生意让周xx来接她的名义将周xx骗到新郑,并把周xx的手机要走,要周xx参加传她们的传销组织,周xx不愿意,程某某他们就吓唬周xx。周xx的一举一动都有人看着,上街也有两个人拐着周xx的胳膊,防止周xx跑掉。参与拘禁周xx的有贾某、顾某某、程某某他们四个和其他四、五个她叫不出名字的男孩儿,贾某是他们的领导。2009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她们四个领着周xx在新郑市中医院旁边玩,再次让周xx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参加她们的传销组织时,周xx挣着跑了。

2、被告人贾某、顾某某、程某某供述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江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周xx陈述的其被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等人拘禁起来搞传销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贾某、顾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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