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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民初字第105号

福建省周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周某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周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一月六日生,汉族,周某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守忠,宁德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汉族,周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斌,宁德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十月,周某县人民政府发给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在政府限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但被告以在原有的旧房二楼有一间房间为由,阻碍拢其施工,并殴打做工师傅,毁坏建筑,欺诈、胁迫其母签订所谓的房屋对换实地协议书,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销所谓的房屋对换实地协议书;赔偿殴打他人,毁坏建筑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在中华路X号原有房间一间被原告拆除,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订立协议,以原告的土地对换房间,因本案存在纠纷,才存在阻止,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推倒砖墙,其也并未殴打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周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地座落于狮城中华路,用地面积八十点六八平方米。四至为:东3.8米周某庆墙,12.12米周某宜共墙;西8.06米自墙邻空地,6.23米自墙邻周某英厝;南自墙邻路;北3.4米周某宝墙,7.38米周某庆墙。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房时,被告认为其原二楼有房屋一间,阻止原告建房,引起纠纷,后原告之母刘某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订立房屋对换实地协议书。协议称该房屋梯位及梯的旁路位划出面积为东西长度六米九,南北宽度一米五。对被告有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主张房屋对换实地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房屋二楼一间房间并无所有权,并提供(1995)周某初字第X号、(199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周某(1994)综X号周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陈某某中华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雷平生的保证书,周某县法院的证明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房屋二楼房间被告没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胁迫原告的行为,并提供房屋对换实地协议书复印件,周某字第(略)号,一九五三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证实其在原房屋二楼有一间房屋,房屋对换实地协议是自愿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一九五三年的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间数有涂改痕迹。原告代理人还提供周某庆等人的询问笔录来证明被告有毁坏其墙体,被告认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否认。

对原告提供的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损害、损坏其人身和财产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需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审批的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证限定的四至及面积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以协议的方式认为改变土地使用的性质,阻止原告建房,是不合法的,原告主张被告有损害其人身、损坏其财产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不得妨碍周某某在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四至及面积范围内建房。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寿苹

审判员魏敦义

审判员陈某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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