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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口头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为此先后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审批,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借给被告x元,约定月利率12.59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77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8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但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被告在原告处有x元股权。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故请求缓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1份、承诺书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x)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x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之女尚伟娜曾在原告和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象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借款共计x元,为解决该x元借款的偿还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以“新贷还旧贷”方式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被告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x)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x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原、被告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且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号为《长他项(2007)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签订,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有x元股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592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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