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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巷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11月25日被告长城公司借周小月现金6万元。当时双方共同约定,月息2分,使用四个月,1999年3月24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周小月本金和利息。因周小月与原告张某有业务来往,周小月欠张某债务。周小月与原告张某于1999年12月1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周小月将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周小月于同年12月28日通知了被告长城公司。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长城公司催要,被告长城公司均以货款未到,暂欠几日为由不予支付。故此,原告张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偿还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月息二分)给付至一审终结。

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使用期限肆个月,归还期限为99年3月25日,以房产证x抵押。98.11.25借款人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秦某某……”。

2、1999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3、房产所有权证(№x)一份。载明:“……所有权人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5、1999年12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向我借现金x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将你公司欠我的x元(陆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x元,利息截止到1999年12月25日及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张某,由你公司直接对张某清偿。特此通知周小月1999年12月28日……”。

原告张某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周小月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存在本金x元及利息的债权关系和1999年12月28日债权人周小月将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可以证明周小月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存在本金6万元的债权关系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与作为抵押物的证据3房产证、证据4秦某某的证言,可以共同证明周小月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的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长城公司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小月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存在本金x元及利息的债权关系。1999年12月18日周小月与原告张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周小月将对被告长城公司的本金x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1999年12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长城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周小月将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并通知了被告长城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依法取得对被告长城公司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长城公司偿还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按照约定利息(月息二分)支付6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一审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本金x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终结)。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鹤壁市长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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