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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某某、陈某某、孙某等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5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大道联丰商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格,张小涛,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大,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系袁某某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己(系林某戊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n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庄某某、黄某辛。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乃文,张志龙,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等27人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格、张小涛,被上诉人庄某某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庄某某。黄某辛、委托代理人邓乃文、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庄某某等27人以原审被告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联丰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2.联丰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略).08元;3.联丰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略).96元及公证费,防盗门费等其他损失人民币(略)元。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庄某某等27人(24户)分别与联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约定24户购房户分别购买联丰公司开发的联丰商城1-4#楼X套商品房(印2#101,2#102,2#401、1#404,4#503、1#501;3#502、2#201,4#103、3#302;3#203,3#503、3#603,4#404,4#101、4#203、4#702、2#504、1#201、1#503、1#303,2#301、4#304,4#403,4#701),该合同经公证并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生稼汉等27人分期交清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及防盗门费。联丰公司于1997年1月至1998年4月间分别将房屋交付使用,其中21户购房户对购买的22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庄某某等人使用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粉刷层脱落,楼板厚度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向联丰公司提出退房要求,联丰公司认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同意;退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1999年5月19日和8月18日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站根据联丰公司的委托作出联丰商城1-4#楼的二份检验报告,确认楼板原施某的砼板厚测量结果和墙体抗压强度试验结果均与设计值有较大的负偏差。1999年9月13日厦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元分站(下简称开元质监站)作出《关于联丰商城1#--4#楼工程质量等级初步核定意见》,确认联丰商城#--4#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结构安全。1999年12月1日,厦门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作出《房屋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分别确认21房购房户装修房屋的造价,合计人民币(略)元。诉讼中,联丰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1996年11月2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内容为:工程全部合格、资料齐全、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屑合格工程)。工程施某单位、设计单位、联丰公司及开元质监站均在记录上盖章。

原审认为,庄某某等27人与联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联奉公司虽已将房屋交付使用,但由于房屋主体结构合合格,影响结构安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解除合同。联丰公司出售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庄某某等27人实际交纳的购房款,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装修费及其他费用。联丰公司提交的验评纪要,仅是当时工程竣工验收的记录,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有效凭证,且验评意见是否真实,无相应的工程检测资料印证,故对此不予认定。联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合法证明,对其委托检测的结果又无相反证据证明结果有误,且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辩称开元质监站的核定意见无效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房屋退还被告(房屋装修评估的项目原告不得拆毁或损坏)。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房款金额分别为:庄某某(略)元,陈某某(略)元,孙某(略)元、杨某(略)元,曾某(略)元、王某凤(略)元、左某某(略)元.丘某某(略)元、崇某奎(略)元、施某某(略)元、刘某某(略)元、林某乙和聂某(略)元、江某某(略)元、黄某丙(略)元,袁某某(略)元、林某戊(略)元、李某庚(略)元、马某某和李某某(略)元、黄某辛和黄某壬(略)元,余某某(略)元、於某某(略)元、李某癸(略)元、罗某某(略)元、林某某(略)元,利息从每次交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歉利息计算。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购房户装修款,金额分别为:庄某汊41S9元。陈某某4780元、孙某(略)元、王某某4818元、左某某6699元、崇某奎8303元、施某某(略)元、刘某某6584元、休永坚和聂某8314元,江某蝗1168元,黄某攀(略)元、袁某某2300元,林某戊(略)元、李某庚957元、马某某和李某某(略)元,黄某辛和黄某壬650B元,余某某4703元,於某某3616元、李某癸1789元、罗某某(略)元、林某某1620元。四、被告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其他损失(即公证费,防盗门费等),金额分别为:庄某某485元、陈某某360元、孙某873元、杨某94元、曾某彀793元、王某凤833元、左某某485元、丘某某1154元、金奎780元,施某某801元、刘某荚738元、林某乙和聂某485元,江某某784元、黄某丙975元、袁某某2576元、林某戊735元,李某庚795元.马某某和李某某485元、黄某辛和黄某壬1275元,余某某785元、於某某823元、李某癸1169元、罗某某1765元、林某2485元。

联丰公司上诉称:1,本案存在开元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两份意见相反的核定结论,原审法院以时间在后的结论认定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不符合证据的使用原则。同一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2.对开元质监站的两份不同结论,应当采纳1996年的结论。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质监站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某量监督和检查,在工程交工验收时认定工程是否合格,这就要求质监站应以其自身搜集的工程资料和现场核查对工程质量作出结论,开元质监站1996年的意见符合这一要求。而1999年的意见开元质监站是根据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站的抽样《检验报告》作出,不是依据自身的核查资料作出,。违反《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1999年的意见是在新闻机构对联丰商城质量问题作了夸大报道后,接受厦门市建委的委托作出的,带有偏向性,委托程序也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认为1996年的意见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有效凭证,没有依据。3.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庄某某等27人辩称,本案开元质监站出具的《关于联丰商城1-X楼工程质量等级初步核定意见》是有效证据,其作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应予采信。而开元质监站在验评记录中作出工程质量合格的验评意见,程序不合法,该验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联丰商城”1-X楼商品房建设项目于1995年6月29日由厦门市计委批准立项,1997年7月30日联丰公司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约定,联丰公司交付的房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3.1999年6月24日,开元质监站作出《关于联丰商城1-X号楼质量评定的说明》,说明“联丰商城”1#-X号楼于1996年11月竣工验收后,因内业资料(质保资料)经核查不齐全,未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联丰商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此,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联丰公司认为,1996年U月2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是工程验收证明,开元质监站参加了验评,在记录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是对工程质量的核验,故应认定l#-X楼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开元质监站1999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联丰商城质量评定的说明》确认了讼争工程于1996年11月竣工验收收的事实。1999年9月1.3日该站作出《关于联丰商城1#-4#楼工程质量等级的初步核定意见》,认定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依据是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其结论不是依据自身的核查资料作出,相反《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初步核定意见》关于有否施某技术材料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开元质监站出具的二份说明、意见均不能推翻《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不能据此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庄某某等27人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工程是否合格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准。厦门市工程检测中站作出的检测报告,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作为定的依据。开元质监站1999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联商城1#-8#楼质量评定的说明》,确认了讼争工程在收时来确定质量等级。该站1999年9月13B作出《关联丰商城1-4#楼工程质量等级的初步核定意见》,序合法,内容真实,应据此认定讼争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对“联丰商城”楼主体结构是否合格和安全进行鉴定,2000年4月18日,该站答复:1.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报告表明:砼楼板厚度不足,与设计图纸相差较大;承重墙体抗压强度明显偏低,达不到设计要求。按厢国家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略)-88)第3.0.3、3.0.4条的规定,只要有一项或多项质量不合格,整个单位工程质量就可被看作是不合格的。而不合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是不能交付使用的。2.目前已进行的质量检测结果,其内容和数量尚不足以对该商住楼的安全可靠程度作出全面,具体的判断。对该答复的真实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联丰公司认为,“答复”仅认为工程可以被看作不合格,是倾向性意见,不是最终结论。庄某某等27人认为“答复”认为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是正确的,但工程是否安全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关于工程完工后,先由施某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险质量等级的规定,工程质量验评程序是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进行的,质监站不是验评的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质监站核验。因此,验评记录(纪要)本身是不能作为工程合格和可交付使用依据的,鉴于本案中开元质监站在《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应视为其已对工程质量验评结果进行核验。但依照该《规定》第5条和第6条,属市立项的工程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区监督站只负责对区立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联丰商城”属厦门市计委立项工程;应由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开元质监站在《单位工程竣工验评记录(纪要)》上作出工程质量核验结论,违反上述规定,该核验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联丰商城”工程应视为未经合法验收合格。

开元质监站作出《关于联丰商城楼工程质量等级的初步核定意见》,系根据厦门市建设委员会的要求行使其监督职能;其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同时,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作出的答复,也已确认联丰商城楼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国家标准),为不合格工程。综合这两方面的证据,可以确认“联丰商城”楼工程不合格。

“联丰商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经合法审批,联丰公司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6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联丰公司与庄某某等27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联丰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庄某某等人使用,但所交付的房屋未经合法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应“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联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联丰商城”1#-4#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庄某某等27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联丰公司辩称,讼争的商品房已经合法验收合格,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上诉认为不应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庄某某等27人应将所接收的房屋退还联丰公司,联丰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庄某某等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庄某某等27人退还房屋,联丰公司承担庄某某等人的装修损失和合同公证费,防盗门费正确。但因合同履行期间,联丰公司占有、使用了庄某某等27人交纳的购房款,庄某某27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联丰公司交付的房屋,故庄某某等27人交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与联丰公司交付房屋的折旧损失相抵,一审判决联丰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不当,应于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联丰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联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某某等27人购房款,其中庄某某(略)元、陈某某(略)元、孙某(略)元、杨某(略)元,曾某某(略)元、王某凤(略)元,左某某(略)元,丘某某(略)元、崇某奎(略)元,施某莱(略)元、刘某某(略)元,林某乙和聂某(略)元、江某某(略)元、黄某丙(略)元、袁某某(略)元,林某戊(略)元、李某庚(略)元、马某某和李某某(略)元、黄某辛和黄某壬(略)元、余某某(略)元、於某某(略)元、李某癸(略)元、罗某某(略)元,林某某(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联丰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联串公司承担(略)元,庄某某等27人共同承担9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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