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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现住临颍县糠醛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务农。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铁路立交桥西100米处时,被告史某某驾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高速疾驶将我撞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款x.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豫x两轮摩托车已转卖给被告史某某,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史某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S329线铁路立交桥西x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证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某某伤后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0日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8797.72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约需用3000元。”现原告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97.72元、误工费5840元(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每天40元、护理费278.2元(26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x.92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是谁撞到谁的事实各持己见。被告史某某称其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款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经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史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史某某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潘某某为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为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史某某述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车辆所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证明被告史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高速行驶撞伤原告,被告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史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安全行驶,无证驾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赵某某已于2008年8月将豫x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转卖给被告史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事实上发生事故时被告史某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伤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史某某称其已付给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款2000元,原告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史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潘某某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8797.7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赔偿。

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潘某某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伤后于2009年1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0日共计26天。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潘某某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误工费应为146天×40元=5840元。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260元(住院26天×1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对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案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总计赔偿额为x.72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40元(x.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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