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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9月17日被平顶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敲诈勒索犯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9月1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逮捕,同年9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4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外地司机驾驶的车辆轮胎轧起石子崩伤人需看病为由向司机索要财物,如不给就不让走等手段,敲诈外地司机财物:

1、2009年4月26日16时许,在平顶山市X镇X村平郏公路X路口附近,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高旭生、宋鲁涛(二人另案处理)敲诈外地司机李某甲现金800元。

2、2009年6月12日13时许,在上述路段,被告人关某某伙同高旭升、宋鲁涛敲诈外地司机刘某某现金1000元。

3、2009年6月14日13时许,在上述路段,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伙同高旭生、宋鲁涛敲诈外地司机王某某现金900元。

4、2009年6月23日17时许,在上述路段,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伙同高旭生、宋鲁涛敲诈外地司机凡某某现金500元。

5、2010年6月13日13时许,在107国道长葛段,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新(另案处理)敲诈外地司机李某乙现金1000元。

6、2010年6月15日11时许,在107国道长葛段,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新敲诈外地司机许某红现金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给李某乙、许某某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凡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宋XX、高XX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伙同他人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况、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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