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地址晋江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硒商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斌金,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7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合柏,福州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泉州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与林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1999)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民生法律效力。2000年2月24日,本院以(1999)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律师,李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合柏律师、蔡金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杂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将其父林某签向他人承典的房屋出租给原审上诉人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后综合第枯商店把店屋及相邻二间店屋两次进行改建,林某某即停业收取租金,在讼争的旧店屋已经发生变化即不存在的情况下,林某某以及原业主未提出异议,原二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申诉称:讼争地址晋江市X镇X街的店屋系申诉人父亲林某签于1944年间向原业主庄某瓜承典。1957年由晋江市政府部门将该店屋出租给原审上诉人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1960年和1983年讼争屋虽经两次改建,但均是政府行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始终未改变,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讼争的晋江市X街X-X号之间店屋一座系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之父林某签于1944年间向原业主庄某瓜承典。1952年4月人民政府晋字第(略)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所有权属庄某瓜之子庄某转所有,但讼争屋仍由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使用。1957年间林某某将讼争屋出租给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1960年晋江市X镇X街道,青阳镇政府统一安排商业网点,原审上诉人综合第一商店将庄某藩、林某某、庄某南三家房屋改建为砖木结构二层楼房、一楼为一大间。后又将二层楼房及庄某槌、庄某濂的房屋一起改建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即现晋江市X镇X街X-X-X号房屋。翻建之后,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即停付租金并使用至今。1990年5月,青阳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根据塘岸街X-X-X号五户主及青阳镇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的要求,根据各户产权情况,实地丈量及确定各户产权范围。1991年6月,X-X-X号五户订立了协议书,确认在林某某名下建筑占地22.15M2。1992年元月,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与原业主庄某转输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书及契税宅税证。同年5月,晋江市建设委员会发给林某某晋房青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一间二层,建筑面积38.88M2)。1992年6月1日,林某某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房及结算租金。在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晋江市人民政府以晋政(1992)综X号通知,将晋江市建设委员会晋房青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暂时收回。
本院认为:讼争地址在晋江市X镇X街原房屋系原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之父林某签早年承典。1957年林某某将该屋出租给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使用,原房屋虽两次折建,但房屋租赁关系始终存在,被折建后的新房屋仍属林某某所有。林某某起诉收回出租房屋,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林某某提出收房的请求予以准许。鉴于诉争屋翻建后晋江市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已使用了三十多年,而且旧房材料被用于翻新房屋,因此翻建费可与租金折抵。原审上诉人青阳糖烟酒杂货综合第一商店主张讼争屋在1960年被买断,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3)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2)晋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贵枝
审判员郑小丹
代理审判员陈磊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椰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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