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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董某、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

辩护人奚某某,江苏春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

被告人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及辩护人奚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辩护人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经事先合谋,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由被告人董某、徐某利用担任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铲车司机的便利条件,在将一遍粒子钢、黑泥渣分类堆放时,先将一遍粒子钢铲到黑泥渣中藏放,而后在被告人邬某到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购买黑泥渣时夹带出加工场,共窃得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一遍粒子钢100余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邬某支付给被告人董某、徐某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邬某、董某及“小王”经事先合谋,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董某及“小王”利用担任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铲车司机的便利条件,在将一遍粒子钢、黑泥渣分类堆放时,先将一遍粒子钢铲到黑泥渣中藏放,而后在被告人邬某到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购买黑泥渣时夹带出加工场,共窃得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一遍粒子钢100余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邬某支付给被告人董某及“小王”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邬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由胡某某利用担任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铲车司机的便利条件,在将一遍粒子钢、黑泥渣分类堆放时,先将一遍粒子钢铲到黑泥渣中藏放,而后在被告人邬某到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购买黑泥渣时夹带出加工场,共窃得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一遍粒子钢50余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

综上,被告人邬某职务侵占数额x余元;被告人董某职务侵占数额x余元;被告人徐某职务侵占数额x余元。

案发后,追缴粒子钢389.7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梅水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马某、申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邬某窃得废钢389.7吨证据不足,价格认定应以案发时较低的价格作为鉴定基准日”及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废钢数量应认定为180余吨,价格鉴定缺乏科学性”的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职务侵占废钢数量总述与分述相互矛盾,根据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的供述,结合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职务侵占的一遍粒子钢数量分别为250余吨、200余吨、100余吨。关于一遍粒子钢的价值,起诉书原认定的价值是二遍粒子钢的价值,后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一遍粒子钢的价格重新进行了鉴证,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职务侵占数额分别为x余元、x余元、x余元。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邬某共同将江阴市新城东世星废渣加工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辩护的被告人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事先合谋,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被告人邬某、董某、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刘建燕

人民陪审员蒋某钰

人民陪审员施艳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凤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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