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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南通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镇X村西片一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改制、定作旧大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A区三期二标段48#、52#楼工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价款x.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7日起某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改制86系列旧大模板、旧角模、……,定作标准模板、异型角模、穿墙螺栓、……。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制作和改制的所有模板于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供应至被告燕郊开发区美林新东城A区三期二标段48#、52#楼施工现场并保证被告正常使用,否则每拖延一天罚款两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设计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为正式方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于2007年11月21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如因被告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原告发货时间相应顺延。由于原告模板方案不能及时按被告要求修改导致模板方案不能及时确认,造成加工时间不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要求供货,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改制旧模板,由原告根据模板配制设计的图纸出总体模板方案,经被告审批后,原告方可加工。原告货到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被告将根据双方确认的模板方案、行业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及时整修,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限5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30万元,货到被告现场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x%)20万元,余款在6个月内或结构封顶全部结清。逾期支付超过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挑架、支腿等建筑用材料。数量、单价不等。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发货时间相应顺延。其他约定按原建筑模板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价款x.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协议及附件,发货单,结算单,技术交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制作和改制的所有模板于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供应至被告工地,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原告送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已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晚发货的原因系被告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九万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南通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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