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精致奇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水田社区第三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深圳市精致奇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精致奇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精致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姚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深圳精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美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精致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同年6月原告深圳精致公司为被告北京美屏公司提供单色单元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深圳精致公司将货物运送完毕后,被告北京美屏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北京美屏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深圳精致公司货款x元。原告深圳精致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美屏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北京美屏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美屏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同年6月原告深圳精致公司为被告北京美屏公司提供单色单元板,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北京美屏公司共计欠款原告深圳精致公司货款x元。上述事实有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美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美屏公司尚欠原告深圳精致公司货款x元没有支付,故原告深圳精致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美屏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精致奇光电子有限工司货款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屏金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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