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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田某丙、薛某丁、田某戊、第三人薛某己返还原物及合伙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某。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甲(又名薛某路),男,1969年4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1952年9月15日出某。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丙,女。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丁,男,1961年10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某。

被告田某戊,女,1969年9月8日出某。

第三人薛某己,男,1963年1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某。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田某丙、薛某丁、田某戊、第三人薛某己返还原物及合伙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调解,但未果。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薛某乙、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薛某丁、第三人薛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运输公司、薛某甲诉称,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薛某乙、田某丙夫妻以原告薛某甲借其钱为由,将原告的解放牌予x车辆及予x挂骗至修武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停车场伙同被告薛某丁将汽车非法扣押,经屡次交涉不予放行,并私自开车营运。2008年4月3日,原告薛某甲在修武县小营加油站发现正在营运的该车,遂打“110”报警,经公安调查,第三人薛某己称该车是买田某丙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私自将汽车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的解放牌予x车辆及予x挂重型汽车,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日1360.7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薛某乙、田某丙辩称,一、博爱运输公司是车辆名义车主,而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博爱运输公司不享有车辆的权利,同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田某丙和薛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时,由中间人刘小建将田某丙的现金交给薛某甲的原合伙人贾雁民,这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该事实,薛某甲、田某戊主张是借款,而田某丙、薛某乙主张是合伙出某款,由薛某乙在2006年9月19日之后,参与车辆的共同经营证实,薛某乙与薛某甲两家是共同出某、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三、本案只存在交车、抵押行为,不存在扣车行为,因此,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13日,田某丙与薛某甲共同管理该车辆,2007年3月13日以后,田某丙单独管理车辆,属合法管理,在薛某甲、田某戊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田某丙按约卖车是合法行为。

被告薛某丁辩称,同意薛某乙、田某丙答辩意见,田某丙和薛某甲一同把车开到停车场,并交代必须二人同时到场才能将车开走,出某对客户负责,当博爱运输公司要求将车开走时,要求田某丙到场,薛某丁没有过错,不应做为被告。

被告田某戊辩称,往停车场停车时,薛某乙、田某丙、薛某甲、田某戊四人去停的车,第二天去开车时,薛某丁说没有薛某乙的同意不能开车。

第三人薛某己述称,第三人以x元从田某丙处买的车,是善意取得,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太大的关系。

反诉原告田某丙诉称,2006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薛某甲合伙购买本案车辆跑营运,为便于经营,该车以薛某甲的名义挂靠在博爱运输公司,以博爱运输公司的名义办了行驶证。经营期间,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薛某甲想退伙购买新车单独经营。2007年3月13日,薛某甲与田某戊因购车款不够,田某戊将属于薛某甲一半的该车抵押给反诉原告,借反诉原告现金x元,让反诉原告单独经营该车。当薛某甲未购到新车时,其既不还借款,又想重新合伙经营,反诉原告未同意。2007年3月16日,薛某甲与博爱运输公司恶意串通,以该车行驶证登记为博爱运输公司为由,称该车归博爱运输公司,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博爱运输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薛某甲所诉事实不实,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车辆为田某丙与薛某甲合伙购买、共同所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的所有手续;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

反诉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所有权系博爱运输公司所有,是博爱运输公司出某购买,没有和任何人存在挂靠和合伙关系,借款和合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管抵押和质押都是无效的。

反诉被告薛某甲辩称,合伙买车不是事实,反诉原告称薛某甲将车交给反诉原告、抵押不是事实。

被告薛某乙辩称,借款时将车交给薛某乙是质押,年底不还可以卖车,合伙出某款未打条,有公安笔录为证,借款打有条,这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被告田某戊辩称,田某戊只借过薛某乙一次款x元,当时未打条,2007年3月8日扣车时才打的条,打过条也不放车,其他辩称意见同薛某甲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关系究竟是侵权还是合伙;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合法3、博爱运输公司是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博爱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行驶证,主车、挂车各一份;

2、道路运输证,主车、挂车各一份;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车、挂车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博爱运输公司,同时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

被告薛某乙质证后认为,发票上的购车人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原告,说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与所有权无关,而是挂靠关系。

被告田某丙、薛某丁、第三人薛某己质证意见同薛某乙。

原告薛某甲质证后认为,发票上的购车人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博爱运输公司,证明该车不是博爱运输公司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戊的质证意见同薛某甲。

原告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收据三份,其中2006年5月12日两份,5月15日一份,证明是薛某甲以x元购买该车,所有权人是薛某甲;

第二组,2006年5月12日博爱运输公司总经理范某某所签协议一份,证明是薛某甲购买的车,实际所有人是薛某甲;

第三组,录音磁带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薛某乙、田某丙、薛某丁扣车;

第四组,修武县公安局2008年4月25日询问田某丙的笔录,2008年4月11日询问薛某锋的笔录和薛某己的笔录,证明田某丙、薛某乙扣车及卖车的事实;

第五组,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两份,证明薛某甲是以博爱运输公司的名义交的交通规费,并且该车是营运车辆;

第六组,证人韩××、乔××、薛××的出某证言,证明被告扣车。

被告薛某乙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该车的出某方,同博爱运输公司无关,并证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丧失了车辆所有权。第二组证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博爱运输公司明确承认薛某甲是车主,该车同博爱运输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组证据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抵押车辆在先,录音在后,原告称是扣车,被告称是停放车辆,田某戊、薛某甲已经出某借条,并将车辆自愿质押给田某丙,又让明知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博爱运输公司以扣车名义索要车辆,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在录音中,田某戊承认借钱及2007年3月8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三份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田某丙的笔录证明其出某x元同薛某甲合伙经营车辆,同时证明2007年3月初又借给薛某甲x元购买新车的事实;薛某锋的笔录证明田某丙在薛某甲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按约行使卖车的权利;薛某己的笔录证明是买田某丙的车。第五组证据交通规费专用票据无异议,证明博爱运输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第六组证据中,韩××的证言不能采信,因其与薛某甲有利害关系,乔××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薛××的证言证明是薛某乙、薛某甲同时将车开到停车场,不存在扣车。

被告田某丙、薛某丁的质证意见同薛某乙。

被告田某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薛某己质证意见同薛某乙,并认为其取得车辆是合法取得。

原告博爱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车同本案不是一辆车,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协议有异议,协议不是范某某写,名也不是范某某签,协议上的车同本案不是一辆车。第三组证据录音磁带无异议,2007年3月8日扣车时,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不可能存在抵押关系。第四组证据中田某丙的笔录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合伙关系,薛某锋的笔录也不真实,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出某作证,薛某己的笔录属当事人陈述,认可从田某丙处买车的行为,但证明不了是善意取得。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第六组证据出某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田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7年6月22日公安询问田某戊、薛某甲的笔录各一份;

2、2006年9月9日薛某甲的报案材料、公安询问薛某甲的笔录及公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博爱运输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薛某甲,该车是挂靠在博爱运输公司。

第二组,1、2007年6月22日公安询问薛某甲的笔录;

2、2008年4月16日公安询问刘××的笔记;

3、2008年4月22日公安询问薛××的笔录;

4、2008年4月21日公安询问薛××的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田某丙、薛某乙与田某戊、薛某甲两家对该车是共同出某共同经营。

5、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1月20日田某丙、薛某乙二人的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二人为合伙经营车辆贷款出某的事实,其中薛某乙先以别人名义贷款,2006年11月20日又转到其名下。

6、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2月6日货物运输协议两份。

7、薛某乙的车票四张、住宿票一张。

8、中国联通的综合业务登记表及警官证。

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12月1日薛某乙用警官证办理了随车手机卡和2006年底去内蒙办理车辆手续,薛某乙参与了车辆经营。

第三组,2007年3月13日田某戊、薛某甲出某的借条,证明田某戊、薛某甲对该车已作出某分,田某丙、薛某乙对该车是合法占有、合法处分。

第四组,赵××的出某证言证明,田某丙、薛某乙与田某戊、薛某甲是共同经营该车。

原告博爱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询问的是当事人,属当事人陈述,报案材料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该案并未处理完毕。第二组证据1询问薛某甲的笔录,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二组证据2、3、4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被调查人应接受询问;第二组证据5借据,虽为原件,但无出某,即便客观存在,也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6货物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车牌号不一样,原告单位既无此人也无此车;第二组证据7车票、住宿票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8综合业务登记表及警官证,警官证是真实的,只证明薛某乙办理了手机卡。第三组证据借条,证明两家存在借贷关系,押押应登记,并且扣车在先,借款在后。第四组证据赵××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两家系合伙关系。

原告薛某甲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薛某甲购买该车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博爱运输公司的意见。第二组证据1询问薛某甲的笔录,田某戊借薛某乙款是买解放车的,是借贷关系,与合伙无关,其他意见同博爱运输公司意见;第二组证据2、3、4询问笔录,未见到被询问人的客观存在,不能证明所证事实;第二组证据5、6、7、8不能直接证明薛某乙与薛某甲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组证据借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家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日期是2007年3月13日,争议发生日为2007年3月8日,扣车在先,薛某甲为解决纠纷而打的借条,抵押不改变物的控制,时间不到,不能实现债权,2007年3月16日薛某甲已向法院起诉,而薛某乙于2007年11月将车卖掉,其侵权行为成立。第四组证据赵××的证言属单人孤证,不能认定。

被告薛某乙质证后认为,田某丙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是合伙在先,借款在后,合伙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2007年6月22日询问田某戊的笔录显示,2006年的合伙款未打条,与2007年3月13日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2007年3月8日是两家共同将车开到停车场,不是扣车,抵押的车在本案中实际是质押,该车原为合伙共有,合伙人之间由于借贷,田某戊、薛某甲将自己所有的部分作担保,质押给田某丙、薛某乙,改变了占有,由原来的共同占有,在出某后,则由田某丙单独占有。

被告薛某丁、第三人薛某己质证意见同薛某乙。

被告田某戊的质证意见同薛某甲。

第三人薛某己提供了2007年11月20日田某丙出某的卖车证明一份,证明田某丙与薛某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薛某己是善意取得。

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及薛某甲质证后认为,卖车是事实,充分说明薛某乙、田某丙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卖车不符合约定,薛某己不构成善意取得,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薛某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田某丙质证后认为,卖车证明是2007年写的,写成2008年,又改成2007年。

被告田某戊的质证意见同薛某甲。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博爱运输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运输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客观真实的,但结合原告薛某甲提供的证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博爱运输公司,而是薛某甲。原告薛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收据三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博爱运输公司认为收据上的车与本案争执的车不是一辆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协议,博爱运输公司否认内容和签名是其法定代表人所写,但在通知其提出某迹鉴定申请后,并未提出,应视为其写,其他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为此,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录音磁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第四组证据三份公安询问笔录,博爱运输公司有异议,但结合薛某甲的证据指向及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博爱运输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第六组证据证人出某证言,证明2007年证人和薛某甲去开车时,停车场门岗讲薛某乙不让开,未开成车,薛某乙、田某丙、薛某丁、薛某己虽有异议,但结合薛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录音磁带,各方均无异议,其对证人出某证言的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对证人的出某证言予以采纳认定。

被告田某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的问题,博爱运输公司有异议,而薛某甲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博爱运输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第二组证据1询问薛某甲的笔录,因与第一组证据中询问薛某甲的笔录是同一笔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询问刘××的笔录,博爱运输公司、薛某甲虽有异议,但薛某甲的报案时间为2008年4月3日,而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为此,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3、4询问薛××和薛××的笔录,经核实不真实,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5、6、7、8,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借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认定;第四组证据赵××的出某证言,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第三人薛某己提供的卖车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

依据采纳的证据和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争执的车辆是2006年5月12日薛某甲在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x元购买的二手车,购车后与同村的贾雁民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发生矛盾,贾雁民要求退出某伙,2006年9月19日,在薛某甲家,有刘小建、贾雁民、薛某甲、田某戊、薛某乙、田某丙在场,田某丙拿出某万元,贾雁民收到钱后退出某伙,并由薛某乙代笔写了协议,刘小建、贾雁民、薛某甲签字,至此,贾雁民退出某合伙。2007年3月8日,薛某甲、田某戊、薛某乙、田某丙四人将车开到丰收路边的修武县驾校停车场,几天后,博爱运输公司的法律顾问吕某某与薛某甲、田某戊去开车,停车场的薛某丁称田某丙交待过,她不在车不能开走。2007年3月13日,田某戊以其和薛某甲的名义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薛某乙现金x元,由半挂车作抵押,年底还清,如不还钱,薛某乙随时可以扣车、卖车。2007年3月16日,博爱运输公司写出某状,2007年4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乙、薛某丁、田某丙、薛某甲返还车辆,后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07年11月20日,田某丙以x元的价款将该车卖给薛某己,2008年4月薛某己又以x元的价款将该车卖给辉县车辆改装厂。2007年3月7日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博爱运输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薛某甲,博爱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运输公司虽然是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但并不必然是本案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后,博爱运输公司承认实际车主为薛某甲,若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应归薛某甲,为此,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争执的车辆已不存在,在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原告薛某甲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此,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乙、田某丙在两家发生矛盾后,不到约定归还借款时间时扣车、卖车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薛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扣车损失应参照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中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关于扣车天数,应以实际天数来计算,从2007年3月1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共计293天,本案扣车损失为5.4元×28吨×8小时×40%×293天=x.12元。反诉原告田某丙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薛某乙、田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扣车损失x.12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田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723元,原告薛某甲负担7390元,被告薛某乙、田某丙负担2333元,邮寄费160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反诉原告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琴

审判员范某顺

人民陪审员徐保合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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