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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润强,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丁润强,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4月3日,朱某某、丰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丰田公司将其汽车维修方面废旧物品作价x元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负责运输。朱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丰田公司交付了货款,第二日朱某某拉货时遭到丰田公司的无理拒绝,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丰田公司返还朱某某货款x元及运输费1600元。

丰田公司一审辩称,丰田公司不认识朱某某,也没有和朱某某发生过买卖关系。丰田公司将一些废旧物品卖给公司财务洪静贤,洪静贤又将货物卖给朱某某,收取朱某某货款x元,与丰田公司没有关系。朱某某付款时写明是利康金桥物资回收公司,所以朱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而且收条上是朱某辉不是朱某某。收款人是洪静贤,不是丰田公司,责任应由洪静贤承担,与公司无关。朱某某所述10日交款,11日提货不是事实,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废品公司的人于4月10日将两车废旧设备拉走,并向洪静贤付了款,双方交易已经清结。丰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丰田公司的财务人员洪静贤收取朱某某回收物资款x元,并出具收条1张。次日,朱某某租用车辆及人工到丰田公司拉货,遭到拒绝,随即报警。现朱某某起诉要求丰田公司返还已付货款x元及车辆、人工损失1600元。

另查,朱某某曾用名朱某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洪静贤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信、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南大桥派出所证明、照片、运输费发票、法院联系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丰田公司财务人员收取了朱某某的货款,并出具收条,可以认定丰田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丰田公司应当在收取货款后向朱某某交付货物,现丰田公司拒绝提供货物,朱某某要求返还货款,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丰田公司提出已将货物卖给公司财务人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丰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丰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车辆运输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丰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废旧物品的回收应属即时清结,朱某某在付款的当日已将货物拉走,丰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仓库管理员及保管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丰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洪静贤作为丰田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了朱某某的货款,并出具收条,承诺将丰田公司的废旧物品卖给朱某某,洪静贤的行为系履行丰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丰田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丰田公司虽提出已将涉案货物卖给公司工作人员洪静贤,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该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丰田公司上诉提出废旧物品的销售属于即时清结,已向朱某某交付货物,丰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丰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朱某某交付货物,故丰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田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向朱某某交付货物,现丰田公司拒绝提供货物,朱某某要求返还货款,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中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中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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