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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州※※※※※※※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刑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被福州※※※※※※※公司招聘为业务员,负责采购、销售。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福州※※※※※※※公司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同年4月10日前还款。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与福州※※※※※※※公司虚构一份由福州※※※※※※※公司向福州※※※※※※※公司购买价值x元人民币货物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经被告人林某某申请,福州※※※※※※※公司于当日将货款x元人民币汇给福州※※※※※※※公司。福州※※※※※※※公司扣除被告人林某某的欠款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x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帐户。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全部退赃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连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福州※※※※※※※公司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借款合同、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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