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3年,我方与顺和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我向顺和公司购买型号为M6的马自达牌轿车1辆,价格为x元。我为履行前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于2003年12月25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寿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万寿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顺和公司购买前述型号为M6的马自达牌轿车,顺和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基于顺和公司为我提供担保,我将前述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顺和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京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2008年11月,我已全部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顺和公司不再为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与顺和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依法解除。但顺和公司现下落不明,无法与我一同前往京丰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的抵押登记,由顺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和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李某甲与顺和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李某甲向顺和公司购买型号为M6的马自达牌轿车1辆,价格为x元。李某甲为支付前述车款,于2003年12月25日,与万寿路支行、顺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甲向万寿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顺和公司购买前述车辆,顺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寿路支行发放了借款,李某甲实际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红旗轿车1辆。基于顺和公司为李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甲将前述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顺和公司作为反担保,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
截至2008年11月7日,李某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均已向万寿路支行清偿完毕。
2007年10月31日,顺和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李某甲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已于2008年11月7日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顺和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种情况下,李某甲向顺和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也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但顺和公司至今未与李某甲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的手续,应属不当,故李某甲要求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就车牌号为京x的红旗轿车所做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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