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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甲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某甲,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住(略),与文某甲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监察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居委会申某二组。

上诉人文某甲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某乙、朱伟光,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张某丁,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戊,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王玉祥,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6月9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为文某甲办理了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宅基地户主:文某甲;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1米×南北15米=165平方米;批准用地位置:橡林乡介(界)牌村X组;四邻为东申某枝,西路,南路,北杨玉枝。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8日张某丙在原橡林乡政府办理了(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1994年6月9日文某甲在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被诉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10月15日文某甲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转卖给申某某,申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张某丙得知,诉至法院。另查明,驻发(2000)X号文某规定:土地管理、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归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管理,根据驻发(2000)X号文某规定,现其管理职能应归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文某甲辩称存根上的名字不是张某丙,本案中张某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张某丙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某丙,且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所得,系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其具有真实性,故张某丙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及文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另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村居民建住宅的,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政府批准。本案被诉许可证由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审批股和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管所办理,无证据证明是经乡政府批准,且也无任何材料留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某。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直至庭审结束均不能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丙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1994年6月9日为文某甲颁发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驳回原告张某丙对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上诉人文某甲不服上诉称:1、张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某丙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以及所附有的表格,在申某人姓名和宅基地具体位置、四邻关系这些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地方均存在着严重的涂改现象。根据常识,如果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提出申某,并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批准以后收回原证,再重发新证,确定新的持有人。但本案中,张某丙所持有的上述证件均系涂改而来,明显不符合规定,且涂改的地方也没有经过发证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同时,原发证机关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也不认可张某丙对该证的合法性,即发证机关不承认给张毅志发过此证。因此,张某丙显然不是该证件的合法持有人,张某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丙向法院提交的规划图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认定是否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应当以国家机关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因为该证书是国家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公民颁发的,确定公民权利的原始证据。而规划图只是一种可以让人参考使用的图纸,在现实生活中该图纸的绘制依据一般不是根据实地勘察得来,而大多是参与绘制的人员根据当地的村干部的口头陈述所致,不具有绝对的准确性。3、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原拥有使用权。上诉人根据当时的规定,向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了宅基地的申某,该局经过审查依法向上诉人颁发了《居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申某某所有。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提供的(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小界牌村X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可以证明,张某丙对该宗宅基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的《申某人一栏中张某丙》的名字改动,但改动后的《申某人张某丙》与《小界牌村X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上显示的该宗宅基地上使用权人的名字相一致,该图纸是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资源所复印所得,是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材料,具有真实性,故张某丙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依据答辩人提供的(92)农建规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小界牌村X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认定张某丙对该宗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完全正确。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是原驻马店市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符合法律规定,而文某甲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橡林土地管理所颁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资源所保存的档案资料《小界牌村X组西居民小区》规划图上显示的该宗宅基地上使用权人的名字相一致,而文某甲持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没有任何档案材料相印证。3、没有证据证明文某甲持有的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经乡政府批准,并且没有任何档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定文某甲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驻发(2000)X号文某规定: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统一管理,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我局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驳回对办事处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审第三人申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争议地土地就在是其或文某甲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从张某丙提供的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复印的规划图上显示,该块土地上的名字是张某丙,故张某丙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供颁发被诉土管宅字(1994)第X号《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某。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定被诉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橡林土地管理所整建制划归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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