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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蔡XX、刘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蔡XX。

原告韩XX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蔡XX、被告刘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蔡XX并作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蔡XX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刘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渠路濮阳县X乡X村东时,与韩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韩XX受伤,住院59天,经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供养人口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4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按我们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并提供相应的手续。

被告蔡XX、刘XX辩称:1、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属实,我方同意对原告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赔偿。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进行赔偿。3、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刘XX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XX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现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无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原告韩XX受伤后随被送入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离断伤。止2009年3月28日出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用x.1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4日对原告韩XX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于2009年5月25日对原告韩XX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00元。被告蔡XX、刘XX对原告韩XX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8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XX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韩XX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再次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0月26日原告韩XX与被告蔡XX、刘XX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韩XX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蔡XX、刘XX同意在九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某偿数额,并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x元+x元)以外达成有关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蔡XX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又查明:原告韩XX出生于1984年5月6日;罗XX为原告韩XX之女,出生于2006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韩XX已怀孕在身。事故发生前原告韩XX一直随其丈夫在河北省唐山市生活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以及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XX应在其侵权责任范某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XX,故被告蔡XX应在被告刘XX承担侵权责任的范某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韩XX与被告蔡XX、刘XX已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韩XX诉求的医疗费x.1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90元及营养费590元,均以每天10元按59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4345.34元,结合医院相关证明要求二人护理并按河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3903.44元,从2009年1月28日住院之日至2009年5月14日定残前一日共106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韩XX在河北省唐山市生活工作,故按河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10元,每天36.8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九级伤残为20%,计款x.4(x.10元/年×20年×20%);所诉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应按河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6元(x.10元/年×20年×30%);所诉鉴定费1705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罗XX及未出生婴儿年龄分别为16年和18年,依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九级伤残为20%,由韩XX夫妻二人均担,计款x.6元(3044元/年×16年×20%÷2人+3044元/年×18年×20%÷2人);所诉二次手术费5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时正值怀孕之情形,本院酌定为x元;所诉交通费295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事实,按每天5元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x.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0元、营养费590元、护理费4345.34元、误工费3903.44元、伤残赔偿金x.4元、定残后护理费x.6元、鉴定费1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95元,共计x.48元中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5元,原告韩XX负担2431元,被告蔡XX负担45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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