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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X层。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兴华贸易总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被执行人安阳市银建城南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申请复议人建投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1998)殷执字第267-X号、2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银建公司是原建设银行自办实体。1999年3月16日,原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与原相州支行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原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与相州支行应在被执行人注册资金和截止2000年6月30日资产总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被强令停业列入待转让出售企业,其主管单位不配合查证,致使该案长期未能执结。2008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相州支行后,根据相州支行提交的银监复(2004)X号批复和相关文件证明: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由建投公司承继,该公司是由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而成。故执行法院分别裁定追加相州支行、建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被执行人在借款纠纷中被判决认定非法抵借资金,违反了金融法规,人民法院决定收缴国库的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非人身专属权性;并不以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而消灭,异议人建投公司请求撤销裁定、将已执行扣划款予以退回的理由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建投公司称,两份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1998)殷执字第267-X号、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建投公司认为:一、(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银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时,该公司承继的是原中国建设银行对自办实体的股权,即作为开办单位承担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并非直接承担其债权债务。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人以其所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原理。此外,根据建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出具的建安相【2003】X号《关于银建城南服务公司清理报告》,该公司资产总额为x.51元,其中:货币资金1447.10元,已支付清算费用,应收账款三笔共计x.41元,但均因丧失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形成坏账。公司负债总额为x.00元,累计亏损x.69元。由此可以判断银建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顾该公司提出的证据,在两份裁定中均认定原建行安阳分行与原相州支行无偿接收银建公司的资产。综上,该两份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但是本案案情与以上法条的适用条件完全不符。如前所述,该公司并未承继银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该公司是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而非由被执行人银建公司分立而来。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以上两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引用法律不能支持裁定结论。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建行安阳分行作为主管单位时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有,也是建行安阳分行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非该公司。此外,建银公司没有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并非因建行安阳分行依据建银安脱安(1999)第X号文件对其进行全面清理工作所致,而是由于该公司长期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才没有财产清偿债务。建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出具的《关于银建城南服务公司清理报告》清楚表明,主管单位建行安阳分行不但没有无偿占有或接收被执行人银建公司的财产,银建公司还欠建行安阳分行贷款115万元。三、(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答辩权利。(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变更该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未举行听证程序,亦未通过其他程序听取该公司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剥夺复议申请人的答辩权利,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的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形象。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制裁具有人身专属性,制裁措施只能针对直接责任人,不能由他人承担。(1997)铁经一初字第97-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明确被制裁人为银建公司,对于该制裁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由被制裁人履行,而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无任何依据就一并从该公司账户上扣划银建公司非法取得的借款利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兴华公司诉银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兴华公司于1998年8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199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999年3月16日,作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依据建银安脱字(1999)第X号文件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营业,并接管公司的财务帐目、公章,将该公司列为待转让出售企业。当时,被执行人货币及资产总额为x.58元,其中货币资金x.17元,应收帐款x.41元。2002年2月20日,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成立被执行人公司清算小组,并就应收帐款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原建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为被执行人,对此裁定相州支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2月23日,相州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为建投公司,并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批复,批复显示:建投公司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据此,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裁定追加建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建银安脱字(1999)第X号文件、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经金初字第X号、(2003)文经金初字第X号、(2003)文经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作为被执行人银建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据建银安脱字(1999)第X号文件,接管被执行人公司后,理应及时收回公司应收账款,因其怠于依法主张权利,使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投公司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理应承担原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相州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1998)殷执字第267-X号、(1998)殷执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富(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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