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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不服宁陵县黄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史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黄某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不服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史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10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史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系黄某村村民,二人系南北邻居,史某某居南,张某某居北,双方就中间三尺土地发生争议,均称使用权归自己,却都没有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乡政府作出如下处理:所争议的南北三尺宽、从西头墙根往东丈量四丈三尺二寸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双方各自管理使用一半。即史某某管理南边的一尺半,张某某管理北边的一半。

原告史某某诉称:按照乡俗及多年沿袭习惯,史某某房后留有三尺滴水,全村都是按这一标准留的,原告北邻张某某,为侵占属于史某某的三尺滴水,通过关系疏通被告,被告置村里乡俗、习惯和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地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三尺滴水一分为二,让原告和第三人各使用一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黄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三尺滴水使用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证明一份:“关于黄某村史某某与张某某宅基纠纷一事,按现状双方都有老根基存在,请领导查看。(原有四间老堂屋,建房占用一部分还剩一部分)”。证明原告有老堂屋四间,建门面房占用一部分,老堂屋后有三尺滴水。2、郭××证言一份:“78年修盖老堂屋时,后面留有三尺滴水”。证明1978年原告盖房时,后留有三尺滴水。3、侯××证明一份:“我家中楼房后五尺滴水”。4、郭×证明一份:“老堂屋后有三尺滴水都一样”。证据3、4证明原告屋后有三尺滴水。5、黄某乡开发区、居民房屋的照片二张,证明屋后都有三尺滴水。

被告辩称:乡政府接到张某某要求处理与史某某两家宅基纠纷的申请后,即进行调查,原告及张某某二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两家老墙基中间的三尺土地属于自己。在乡政府处理之前,黄某村民委员会已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即这三尺滴水双方各管理使用一半,双方均不同意。乡X村委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即两家争议的东西长四丈三尺二寸、南北宽三尺的部分,史某某管理南边的一尺半,张某某管理北边的一尺半。乡政府这样处理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接受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召开乡长办公会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三、事实方面的证据:1、2009年4月9日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2、2009年4月9日对史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3、2009年5月28日对侯×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与北邻侯×边界清楚。4、黄某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证明当时村委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拿出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各自管理使用一半。5、黄某乡政府现场勘验图一份。6、给当事人双方送达处理决定的回执二份。

第三人述称:因第三人张某某姓孤,在这次拆旧房建新房过程中,遭到史某某的无理干涉。本来三尺滴水属于第三人,乡政府处理时却偏袒原告,因第三人急着盖房,加之乡政府做工作,第三人才勉强同意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现在的门面房北墙东端有一段与第三人没争议,没有争议这一段墙北边都没有三尺滴水,因为在1999原告盖此处楼房时,他的楼板曾向外多出一点,因我们不同意,后来原告又自己砸掉。如果原告墙北有三尺滴水,他向第三人这方出的楼板不可能自己砸掉。再者,大街上门面房之间都没留滴水,原告也不可能留滴水。因为原告的楼房已盖起,我们的旧房已扒掉,等着盖新房,虽然被告偏袒原告,因我们情况紧急,我们也请求法院对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4张,与争议地相邻的东边原告与第三人挨着的地方不存在三尺滴水。2、照片三张,3、照片二张,4、照片三张,5、照片三张,6、照片三张,证据2、3、4、5、6,证明大街上与双方相邻的门面房都没有留滴水,原告也不可能在与第三人相邻的北边墙留有三尺滴水。

在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所绘现场示意图一份。

原告及第三人对乡政府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提交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证明)提出异议称:村委证明上并没有说原告有三尺滴水。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不了证人的身份,证人的证言上并没有说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方有三尺滴水,所以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称:原告的宅基分三段,原告的宅基西段有三尺滴水。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时采用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处理本案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与第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合议庭所绘现场示意图,三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证明上并没有说明原告老堂屋后有三尺滴水,因而对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老堂屋后有三尺滴水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二无证人的指纹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表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所以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第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的三尺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所以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同住在宁陵县X乡X村,南北相邻,东面向大街,张某某居北,史某某居南。两家在史某某1999年左右盖门面房时双方开始发生争议,据原告史某某讲,当时原告史某某的楼板往北出三、四寸,张某某不让,结果史某某自己将突出的楼板砸掉,双方为此结下积怨。2009年年初张某某准备盖房时,史某某称其北边有三尺滴水,让张某某在距其房屋三尺以外下地基,张某某称三尺土地本是自己的,双方互不相让,为此发生纠纷。双方找到村委,村委让双方出示证据,二人均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村委拿出调解意见:因二人无证据证明争议的三尺土地属于自己,就一人管理使用一半。二人均不同意,于是张某某申请乡政府处理。乡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双方仍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于是乡政府本着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在尊重村委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对争议地双方各自管理使用一半的处理决定。原告史某某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乡政府作出的这一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经过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处理、组织调解、召开乡长办公会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被告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在村委拿出初步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双方对争议地各自管理使用一半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虽称争议地属于自己,但所举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史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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