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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借贷案

时间:2000-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港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莆田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借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礼斌、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二张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约定月利率为2.1%,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98年8月底止,其余利息及本金仍拖欠。此后原告陈某某又代被告郭某某偿还基金会借款,为此,郭某某于1999年2月5日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共借人民币(略)元,其中5000元约定于1999年3月10日前归还,(略)元约定于1999年4月底前还清,其余(略)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五张借条复印件为据,经法院立案室的审判人员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因借款期限届满郭某某没有还款,陈某某于1999年6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1999年6月17日被告郭某某窃取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此案福州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诉讼中,原告称其借条原件被郭某某秘密窃走,故无法提供原件;被告本人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则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诉讼前已全部还清,借条亦已全部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并已收回借条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的,应予照准。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判决:1、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率按21‰计,自1998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及该款利息,其中(略)元从1999年3月11日起计,(略)元从1999年5月1日起计,(略)元从1999年6月7日起计,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是错误的。其已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上诉人也归还了上诉人借条原件,故其与被上诉人间的经济来往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持借条原件向原审法院起诉人。2、原审认定其窃取原告借条所依据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表及被上诉人的报案笔录这二份证据未经开庭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这二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盗窃了借条原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服从原判,但借款(略)元的利息应从1996年4月5日起算。上诉人及其兄嫂抢去其借据七张及现金1000元已经福州市茶园刑警队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1996年4月5日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由郭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二张借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略)元及(略)元,约定月利率2.1%。2、郭某某曾向福清市X镇X村基金会借款,陈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郭某某未按期归还基金会借款,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为此郭某某于1999年2月5日出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的借条给陈某某,其中(略)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略)元约定于1999年3月10日前归还,(略)元约定于1999年4月底前还清。3、陈某某于1999年7月28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茶园刑警中队报案,称其于1999年6月17日在郭某某之兄郭某模住处失窃人民币1100元及借条七张,公安机关已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了五份借条,确立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上诉人未按期归还欠款本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前已还清借款本息并收回借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与原审法院立案时已核对借条原件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还款,故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借款本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立案报告表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条被上诉人窃取,因被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借条被上诉人窃取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1999年6月17日被告郭某武窃取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不当。此外,原审诉讼中未将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表交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当,但上述不当均不影响对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及确定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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