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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白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承建集团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6日,上诉人与沈阳市沈河区滨河建筑工程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滨河建筑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7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给付,上诉人先后给付滨河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收尾时,双方因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矛盾,于1998年7月11日、29日分别制定增补协议和整改报告,在整改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矛盾未能解决,9月2日,上诉人作出终止合同通知,滨河建筑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12月30日,由本院诉讼鉴定中心对滨河建筑公司的工作量进行了鉴定,即未完成的工作量额为111,419元,在合同之外加的工作量额为107,851元。上诉人经原审法院执行又付滨河建筑公司5万元。原审法院在再审中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滨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处理方案及具体部位计算工程造价,结论工程质量问题部位处理需54,717元。

另查明,滨河公司现已解体,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履行中滨河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维修款外仍欠工程款,所以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应有责任,损失自负。上诉人认为法院对工程量鉴定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因在原审中收到鉴定时未主张权利,而且双方工程总量价款在合同附加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所以再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扣除质量不合格应维修款外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滨河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郭某某承担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并判决,一、上诉人应付郭某某人民币66,432元,扣除工程质量问题部位处理需人民币54,717元,实际应付人民币1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上诉人承担原审鉴定费3000元,郭某某承担再审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某某承担。

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请求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期的违约金65万元;2、工程质量鉴定费15,000元法院未处理不妥;3、在施工过程中有15,000元旧砖是上诉人提供的,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有价值4,500元浴具在工程量计算中已计算在内,但被上诉人未将浴具用在工程上,该款应该扣除。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15,000元旧砖及4,500元浴具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在工程上使用旧砖的证据,4,500元浴具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15,000元鉴定费的问题,经查,2001年6月7日上诉人委托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交纳了15,000元鉴定费用,2001年6月7日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做出检测报告,原审法院采纳了该检测报告,但对15,000元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应付郭某某人民币66,432元,扣除工程质量问题部位处理需人民币54,717元,实际应付人民币1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承担鉴定费3,000元,郭某某承担鉴定费23,000元;(郭某某垫付3,000元,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垫付23,000元,郭某某实际应付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元,沈阳市宝马工艺品厂承担2500元,郭某某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徐雪春

审判员邱丽华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世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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