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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积宝,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向被告支付彩礼x元后,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在我家生活,时常故意生事骂人,并于2010年4月23日上午独自离家外出,不与我们联系,同年12月20日,被告回到娘家,我去接,她也不回,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为给被告支付x元彩礼,我们多方借款,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要求返还,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骑摩托车撞人由我父亲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因他打了我,我才离家外出的,现他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并没有向其索要彩礼,给我们的钱已购买了陪嫁财产、置办了酒席,现我没钱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1日订婚,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亲友孩子现金800元;3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又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并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及部分衣物,被告亦为原告购买部分物品,互有少量现金赠予。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4月23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诀,原告打了被告耳光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互无联系。同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同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娘家后,接原告回家未果,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为给被告支付彩礼及订婚礼钱,向其亲友负有借款未还;原、被告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2010年4月,被告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后,由原告之父全权处理,进行了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赔偿证据;被告婚时有陪嫁财产37寸彩色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电饭锅1个、电磁灶1个、两轮摩托车1辆、电视柜1个、茶几1张、梳妆台1套、餐桌餐椅1套、被子床单各2床、枕头枕巾各2付、被罩2床、热水瓶2个、洗脸盆2个、洗衣盆1个、鞋架1个、皮箱1个等物品现在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能互让互谅,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便离家外出,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按习俗及双方约定,负债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理应适当给原告进行返还。原告给被告亲友小孩现金及双方相互给对方购买物品、互给少量现金,是双方自愿赠予行为,互不返还。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原告之父全权对被告骑摩托车碰撞他人事故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赔偿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代为赔偿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理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某与路某某离婚;

二、路某某婚时陪嫁财产37寸彩色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饮水机1台、消毒柜1台、电饭锅1个、电磁灶1个、两轮摩托车1辆、电视柜1个、茶几1张、梳妆台1套、餐桌餐椅1套、被子床单各2床、枕头枕巾各2付、被罩2床、热水瓶2个、洗脸盆2个、洗衣盆1个、鞋架1个、皮箱1个等物品归路某某所有;

三、路某某一次性返还给郭某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150元,路某某承担15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军

人民陪审员:秦光华

人民陪审员:杨有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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