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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19时,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客车在平桐路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自行车报废。我住院近一年,给我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现起诉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96元(已支付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找原告调解没有联系上,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负担,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在平桐路X村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外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纵隔膜血肿,经治疗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药物治疗。王某某实际住院278天。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5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x.4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某立陪护,城镇下岗职工,现原告王某某要求每日护理费按每天39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312天,共计x元。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255元,受伤后每月工资678元,每月减少收入577元,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10个月误工损失5770元。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312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9360元和312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自行车、衣服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15.5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共发生门诊医疗费6200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为其豫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保险总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魏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衣物损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魏某某对其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大小分担。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魏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确定以下原告的损失和应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46元;2、误工费10个月,每月577元,计5770元;3、护理费每天39元,278天,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78天,计83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278天,计2780元;6、交通费15.5元;7、直接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服损失)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后虽未经鉴定构成伤残,但根据其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程度较为严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情节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6元。属于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x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x.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x.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下余x.46元,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80%,计x.97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x元,抵减后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785.97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x.5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6785.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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