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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江口妹被告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江口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江口妹诉被告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口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口妹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口镇X村坡头被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发展为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后,被家人送往涵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七天。同年11月1日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莆田平民医院接受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1元,其中医疗费3833.61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住院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此提供以下证据:出院小结一份、医院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票据、门诊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门诊住院清单、汇总清单、一日清单、告知民事权利书,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61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2008年10月25日早上七时许,原告蛮横无理、挑起事端,对被告破口谩骂,首先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到莆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43元、误工费1295元、护理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x元。对此提供以下证据:莆田平民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医嘱单、伤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卡、病员费用总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综合证明被告经诊断及医疗、用药情况,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江口妹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二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被告对各自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8年10月25日早上七时许,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争执导致相互殴打,致双方各自受伤。原被告各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5日及10日。原告张江口妹经治疗支出医疗费3833.61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住院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00元(酌情)、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共计4543.61元。被告邱某某经治疗支出医疗费843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伤情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3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被告之间互有过错,因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因原告年迈,被告年龄明显小于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80%。原被告对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江口妹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原告张江口妹应赔偿被告邱某某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六角。对抵后,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江口妹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原告张江口妹承担41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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