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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因与田某乙预防接种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住所地:康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三分场。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康平卫校教师,住址:康平县中转库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护士,住址: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

上诉人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因与田某乙预防接种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4)康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8日由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护士蔡某丁初种卡介苗,蔡某丁没有预防接种证。2004年4月8日,发现田某乙上臂三角肌处有硬结,于2004年4月2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4月25日出院,共花医药费2,679.68元,出院小结中记载:入结核病院治疗。医嘱中记载二级护理。2004年4月24日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4月27日出院,花医药费732.56元。2004年5月17日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卡介苗接种后局部脓肿形成,右腋下淋巴结核,2004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病志记载:出院时病情转归好转。医嘱记载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5,510.16元,于2004年7月26日、8月11日、10月18日分别到沈阳市胸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844.72元。2004年5月30日田某乙的父亲田某丙向康平县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4年6月25日康平县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关于田某乙卡介苗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结论为:田某乙右上臂三角肌、腋下局部淋巴结化脓性炎症反应为卡介苗预防接种事故。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护士蔡某丁,没有经过预防接种知识培训,没有上岗证。其责任为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和护士蔡某丁承担。田某乙起诉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申请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又未提供其他具体的鉴定机构,故未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调查处理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1月8日田某乙在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下属的卫生所由护士蔡某丁接种卡介苗。2004年5月17日田某乙被沈阳市胸科医院诊断为卡介苗接种后局部脓肿、右腋下淋巴结结核。并经康平县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卡介苗接种事故,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进行认定,但因无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乙有其他得病的原因,故对田某乙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蔡某丁系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的工作人员,给田某乙接种卡介苗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承担。田某乙要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田某乙要求的出院以后的医药费,有医嘱记载的三次复查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因无医嘱记载,又无主治大夫的批准,不应予支持。交通费田某乙要求2,281元,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认为过高,可考虑去沈阳打车两次,每次200元,其余以康平到沈阳的票面价格为准,往返为40元,适当考虑7次,金额为280元。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只考虑住院期间的,因田某乙系婴儿,护理费可考虑田某乙父母两人护理。田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田某乙系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受到伤害必将影响其本人及家人,可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田某乙的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可适当考虑,应酌情给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因系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田某乙要求的营养费、陪护费及出院以后的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又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田某乙要求的鉴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赔偿田某乙医药费9,3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33天)、护理费899.58元(13.63×33天×2人)、交通费680元、住宿费230元合计为11,3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赔偿田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蔡某丁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田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60元由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田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应具备违法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为田某乙接种卡介苗时,护士蔡某丁没有相应资质,行为违法,导致田某乙患上结核病。经康平县鉴定报告认定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卫生所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畜牧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所涉鉴定结论是康平县卫生局依田某丙上访而组织的鉴定,可视为田某丙委托,现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虽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也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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