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启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父亲,现张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年收取张世启攵土地租金400元。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务农,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甲现已年老体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张某甲要求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年给付赡养费之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世启攵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张某甲12个月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每年同一月份给付一次;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当月给付张某甲12个月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每年同一月份给付一次;三、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当月给付张某甲12个月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每年同一月份给付一次;四、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当月给付张某甲12个月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此款每年同一月份给付一次;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四子女承担医药费用,2004年共花销医药费3,000余元;张某甲现年85岁,独立生活能力较差,要求四子女轮班照顾、护理。
张某丁答辩称,张某甲生活条件在本村是最高的,足够其生活所用;张某丁本人身体有病,且现已离婚,无生活来源,无力赡养老人。
张世启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如老人有特殊大病,兄弟姐妹可共同研究,想法治疗。
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因本人身体有病,没有固定收入,每年给付600元赡养费已很吃力,无力再满足老人更高的要求。
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如老人有特殊大病,兄弟姐妹可共同研究,想法治疗。
本院认为,张某甲现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原审判决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给付张某甲赡养费是正确的。关于张某甲要求4子女给付其2004年医药费3,000余元的问题,因其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相关的病历证明,同时其支付的部分购药款收据(在东北大药房购药)没有标明所购药物名称,无法证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要求4子女对其轮班照顾、护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张某甲年老体弱,应由其子女照料其饮食起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责照顾、护理张某甲,每人每次负责三个月,依次轮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世启攵、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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