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胜一摄影器材经销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胜一摄影器材经销部工作人员,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朴某某因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秀云、杜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被上诉人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朴某某与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建立多年业务关系,朴某某委托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配货送货,由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送到收货人并代收取货款,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将代收货款通过现金或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给朴某某。截止2004年9月,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代收货款4598元至今未付朴某某,促成朴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98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朴某某提供托运人收取凭证6份,银行存款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朴某某与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将代收货款给付朴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承认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朴某某代收货款,给朴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给付赔偿金。朴某某要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朴某某货款459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方正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办法给付原告朴某某上述第一项赔偿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货款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双方货物运输事实已实际发生,双方运输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货款带回后,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属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承认无误,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代收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给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秀云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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