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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辽中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保生,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X镇五委。

委托代理人:康宏,系沈阳市建设承包开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运永胜、姜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苏保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7年12月27日至199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义)就其建楼房用款签订借款合同。在办理的过程中,分别以李某义、许阳辉、颜晓伟、苏贵春、李某、李某、李某芝、李某江的名义,订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且以上借款合同,均用被告所建楼房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等八人发放贷款共1,300,000.00元。1998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等八人均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署了《辽中镇信用社贷款落实偿还计划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被告在承认书中承诺“上述贷款8户9笔,金额130万元均由我单位或我个人使用,并由我单位及我本人终身负责偿还。并承诺用门市楼抵偿全部贷款。”以及立下还款计划,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1997年9月经与原告单位昌恩伦主任协商并经其批准,李某义、许阳辉、颜晓伟、苏贵春、李某、李某、李某芝、李某江等8户9笔贷款人民币1,300,0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建宾馆,该楼建成后进行资产评估,然后按评估价值的70%再贷给被告款项用于宾馆装修。1998年宾馆建成后,经辽宁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宾馆造价9,523,900.00元。按其约定,原告应再贷给被告6,70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将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信用社做贷款抵押,后因原告主任昌恩伦退休,该贷款至今未落实,造成宾馆6年之久未能开业,租、卖不出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00年6月14日原告主任张仲明找被告,在承认因第二笔贷款未落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订偿还计划承诺书,双方约定三次偿还不要贷款利息,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现请求法院让原告将该楼房证及土地证交还给被告,由被告将该楼出卖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00元,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许阳辉、颜晓伟、苏贵春、李某、李某、李某芝、李某江等7人在1997年12月27日签订8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等8人共计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20日止,月息千分之12.6,以门市楼做抵押。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又于1998年1月9日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20日止,月息千分之12.6,以门市楼做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等8人发放贷款共1,300,000.00元。1998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等8人均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00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辽中镇信用社贷款落实偿还计划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上述贷款8户9笔,金额1,300,000.00元均由我单位或我个人使用,并由我单位及我本人终身负责偿还。”并承诺用门市楼抵偿全部贷款。以及达成贷款本息偿还计划,2002年6月20日还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003年6月20日还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004年6月20日还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言明“上述偿还计划,除法律规定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承诺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我社有权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采取其它有效方式,清收贷款本息。”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止利息1,035,45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原被告签订了《辽中镇信用社贷款落实偿还计划承诺书》,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等8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辽中镇信用社贷款落实偿还计划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己依法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承诺愿由其承担8人1,300,000.00元贷款本息,原告同意其承担,应予允许。关于被告辩称原信用合作社主任承诺其不承担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在承诺书中明确被告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利息1,035,454.00元(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1,288.00元、保全费12,0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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