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街X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远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四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天津汽车系列产品,在经营中被告先后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900,000.00元。2001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01年3月开始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前述欠款。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可随时改变向被告追偿该笔欠款的方式和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2003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人民币3,796,771.05元。故原告为索款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四平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末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3,796,771.05元整。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4.00元、保全费19,5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萌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调解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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