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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四平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沈阳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街X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远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四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天津汽车系列产品,在经营中被告先后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900,000.00元。2001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01年3月开始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前述欠款。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可随时改变向被告追偿该笔欠款的方式和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2003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尚欠人民币3,796,771.05元。故原告为索款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四平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末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3,796,771.05元整。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4.00元、保全费19,5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萌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调解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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