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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田某某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8年9月4日田某某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田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4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某、借款期限合法有效,此借据应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被告田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0月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5%,同时出具“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x元),用款时间为30天,月利率5%,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田某某,2008年9月4日”的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田某某未能偿付,现尚欠金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行为系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付,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某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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