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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当日x次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被值勤民警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民警在其裆部查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和称量,该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8克。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毒品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被告人张某持当日x次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在“三品”检查处,被值勤民警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民警从其裆部查获一包先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再用“福满多”牌方便面口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和称量,该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携带毒品可疑物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张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0年9月24日x次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张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8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张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客观上持当日车票将毒品带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刚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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