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警兵,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上诉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警兵,被上诉人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上诉人清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宁公司承接沈阳华新国际中心楼宇自控工程;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系统配合调试、维护、售后服务、质量保证等;承包范围空调自控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款432,000元;1998年9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清华公司按总造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当付至总价95%时停付,留5
%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一年,待保修期过后,退还中宁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清华公司先后支付中宁公司工程款356,400元,尚欠75,600元,中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4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清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5,600元。
另查,中宁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申请清华公司职员李旭枝出庭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多次向清华公司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李旭枝当庭陈述称,其于1997年11月在清华公司任技术工程师,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谈判至中宁公司施工完结全过程。2003年8月其离开清华公司前,中宁公司多次到清华公司沈阳办事处找该公司工地代表段宏祥要求进行项目结算,段宏祥撤离后,中宁公司多次找其要求与段宏祥及清华公司联系进行结算事宜,中宁公司亦到北京清华同方公司索要过工程款。针对清华公司质证时向李旭枝提出的“证人与清华公司有无劳动合同”的问题,李旭枝回答有,并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二)》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单位缴费时间为1997年11月至2003年8月)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清华公司汇款单、工作联系单、任务单、单位工程综合质量评定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清华公司与中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中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清华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清华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关于清华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清华公司原工作人员李旭枝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在不间断的催要欠款,足证中宁公司未放弃权利,为此对清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第27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清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6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清华公司负担。
宣判后,清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旭枝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理由:1、李旭枝提供的《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二)》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应予以采信,且李旭枝若为上诉人员工,则因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诉讼证据规则第65条、第69条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李旭枝提供的二份材料与其陈述矛盾,该二份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3、李旭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争议工程有关。一审依据依法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对证据采信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结算、给付工程款,包括与上诉人沈阳办事处的人员联系及到北京--上诉人公司总部(后搬到科技大厦)索要工程款。李旭枝系上诉方职员,参与了涉案工程,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当事人提出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外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义务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中宁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申请清华公司职员李旭枝出庭陈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清华公司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旭枝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二)》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各一份,系针对清华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向其提出的“证人与清华公司有无劳动合同”的疑问提供的,非属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李旭枝作为上诉人员工,由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其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前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记载的上诉人缴费时间为1997年11月至2003年8月,亦表明1997年11月--涉案工程签约及实施前,上诉人与李旭枝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前述《劳动合同》及《个人帐户转移单》真实性的事实。故证人李旭枝一、二审当庭陈述的内容均表明被上诉人于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且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传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多次到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即使上诉人搬到北京科技大厦,其亦多次到该办公地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承认其公司办公地点现位于北京科技大厦,仅辩称该大厦X层系上诉人下属某分公司办公地点,涉案工程实际系该分公司的工程,仅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表明被上诉人于诉讼外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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