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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朝,江苏远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徽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大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上诉人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阳公司一审诉称:华润公司和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提供2万米布料,价款为x元,大阳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带款提货;交货地点为华润公司送货到大阳公司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阳公司按约预付定金5万元,并嘱咐华润公司必须严格按约履行合同。2010年9月20日,大阳公司派员前去华润公司催促履行合同时,得知华润公司勉强才生产了x.9米布料,无法交付2万米布料。因华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发函给华润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华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华润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

华润公司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5万元定金并加紧生产,但却收到了大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大阳公司故意涂改合同条款,将交货期由2010年9月25日前擅自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制造华润公司根本违约的虚假事实,企图达到双倍返还定金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为此,华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

大阳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华润公司故意歪曲事实,实际情况是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将交货期为2010年9月15日前的合同传真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将交货日期涂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后传真给大阳公司。大阳公司默认了交货期为2010年9月20日前,但华润公司仍未能在2010年9月20日前交付货物。在华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请求判令驳回华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8月25日,大阳公司通过传真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由大阳公司起草,合同约定大阳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全棉弹力灯条布料2万米,单价为12.2元/米,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经涂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交(提)货地点为大阳公司;运输方式及费用为华润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带款提货,质保金2万元在交货后1个月内付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阳公司即通过银行汇票向华润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华润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向大阳公司出具收到定金5万元的收据1份,华润公司实际于2010年9月13日收到该定金5万元。2010年9月20日,大阳公司派职员朱建宏前往华润公司,华润公司生产厂长王旭荣提供已生产布料x.9米的码单。因华润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前未能将合同约定的2万米布料送至大阳公司,故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向华润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审理期间:(一)大阳公司称其起草并传真给华润公司的2010年8月25日的合同的交货日期原是2010年9月15日前,后由华润公司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大阳公司为此提供了起草该合同的原件,原件上载明交货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前;经质证,华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原是2010年9月25日前,后由大阳公司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但华润公司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二)大阳公司提供其于2010年8月18日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华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因华润公司的违约而致其经济损失1万元;经质证,华润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通知书、汇票、收据、码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25日的购销合同,是由大阳公司提出要约,华润公司收到要约后将交付货物时间由2010年9月15日前调整为2010年9月20日前,此系华润公司提出的新要约,后大阳公司接受了华润公司的新要约,上述购销合同就此成立,该事实有2010年8月25日大阳公司提出要约的合同原件和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相互印证,足可认定。华润公司虽主张交货时间由2010年9月25日前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故该院对交货时间由2010年9月15日前变更为2010年9月20日前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由华润公司将2万米布料于2010年9月20日前送到大阳公司,但华润公司在该约定时间内仅生产出x.9米布料,表明华润公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因华润公司的违约导致大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大阳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华润公司向大阳公司收取定金5万元,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因大阳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承担1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华润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大阳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0年9月21日解除。二、华润公司应返还大阳公司定金1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大阳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华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购销合同中交货日期的修改是大阳公司所为,大阳公司擅自将交货日期由2010年9月25日前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故一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将合同交货日期由2010年9月15日前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缺乏依据。华润公司生产厂长王旭荣于2010年9月20日提供的码单仅能证实有布料x.9米,不能证明是否是已生产的布料,更不能证明华润公司不能交付2万米布料的事实。大阳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提货,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大阳公司构成违约,华润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履行合同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华润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华润公司确认其在2010年9月20日没有生产出2万米布料,其准备在2010年9月25日前生产出2万米布料。(二)双方均确认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华润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三)华润公司认可由大阳公司起草并传真给华润公司的2010年8月25日的合同原件,该合同原件载明的交货日期原是2010年9月15日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大阳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由大阳公司起草后传真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对大阳公司起草的合同原件无异议,该合同原件载明交货日期是2010年9月15日前,故可以认定合同中的交货日期系由2010年9月15日前变更为2010年9月20日前,华润公司称大阳公司擅自将交货日期由2010年9月25日前修改为2010年9月20日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仅提供其生产出布料x.9米的码单,且其亦确认当时没有生产出合同约定的2万米布料,故一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未能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大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大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华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大阳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华润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合同自2010年9月24日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案所涉的定金应为x元,华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应为x元,且华润公司对超出定金的1200元亦应予以返还,即华润公司应返还大阳公司的款项合计为x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润公司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及定金数额问题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对此确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大阳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9月24日解除。

三、华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大阳公司x元。

四、驳回大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华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大阳公司负担10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21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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