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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建设合同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川(系孙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工作人员,住该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上诉人因李某某因建设合同施工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川、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盖砖混结构三层办公楼X.62建筑平方米包工包料给上诉人;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每平方米500元,以图纸为准);工程款给付:上诉人进施工现场时给付2万元,基础完工给付10万元,主体完工给付10万元,交付使用时给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2000年5月份给付一半,同年底支付另一半;竣工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文尾有双方的签章。开工后,因被上诉人违约未给付工程款,使该工程主体未完工被迫停建至今,成为半截子工程。200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约定被上诉人将该半截子工程所有权划归上诉人所有,以抵工程债务。2005年1月6日上诉人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上诉人抵债的半截子工程给了乡政府,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7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辨称,在《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上施工单位写的是沈阳市东陵区王滨工程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中注明:该施工队于1991年8月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工程队的主管单位沈阳市王滨企业公司于同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工程队于1991年至1997年末承包给李某某经营,1998年无人承包没有经营。1999年李某某与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李某某个人行为,于工程队无关。施工中系李某某垫付的工程款于工程队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2005年1月26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005年1月24日沈阳市王滨企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1999年7月以沈阳市东陵区王滨建筑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并依该协议进行施工,因该工程队于2001年8月6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案诉讼主体应为吊销企业的清算组织或主管部门,现原告以个人名义索要尚欠工程款,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签订施工协议及履行该协议均为上诉人行为,与沈阳市东陵区王滨建筑工程队无关。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乙方虽填写为沈阳市东陵区王滨建筑工程队,但文尾并无该工程队的签章。该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以被吊销,其清算责任在其主管单位沈阳市王滨企业公司,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系原告李某某个人行为,与沈阳市东陵区王滨建筑工程队无关,况被告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举不出证明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故应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认为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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