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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曹某辉、“小明”(均另案处理)三人窜到宜章县X村,被告人曹某与曹某辉负责望风,“小明”负责偷车,将廖四凤停放在107国道旁邱柳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士豪爵x-9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推离至100米处准备剪线发动时,被告人曹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廖X、吕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某的抓获经过;6、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团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公行撤字[2011]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通过家属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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