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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维修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505工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事局军转办干部,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维修费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某某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将该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孝剑波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4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有私房一间,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20-X号(旧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段固本里X号)建筑面积24平方米,1980年10月王某乙的父亲与崔某某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5年,月租金3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崔某某于1986年10月向市、区两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沈阳市、区两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均驳回了崔某某的请求,该房已于2002年9月被拆迁,崔某某从1985年10月至该房拆迁未收到房租。1998年8月王某乙为维修该房支出人民币2,400元。2003年7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3)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给付崔某某房屋租金4,592.40元(从1995年10月至1994年4月按月租金6元计算,从1994年5月至1998年2月,按月每平方米0.8元,24平方米计算,从1998年3月至2002年9月按月每平方米2.40元,24平方米计算)崔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维持一审上述判决的决定。2004年11月25日本院对王某乙应给付崔某某的房屋租金((2003)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992.40元扣押本院。经王某乙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做出(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扣押的4,992.40元中的2,400元进行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维修房屋费用产生纠纷。王某乙租用崔某某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王某乙在租用崔某某房屋期间已给付其房租(法院的判决书)。崔某某就应该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崔某某对该房不及时维修是不对的,现王某乙维修该房支付的费用应由崔某某承担,故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崔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确凿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崔某某立即给付原告王某乙房屋维修费24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王某乙诉状中所称“1998年7月28日因一场大雨,造成其承租房屋的烟囱倒塌,顶棚脱落,发生了2,400元的维修费”,而认定了该事实的存在,但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辽宁省气象局出具的1998年7月28日沈阳无降水的证明,即无因该日下雨造成房屋的烟囱倒塌、顶棚脱落,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却不予认定,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显然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假若王某乙所述的事实存在,由于该事实发生在1998年,距今已有6年之久,且没有可以延长的法定事由,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强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1998年7月28日因下雨造成所承租的崔某某房屋的烟囱倒塌,天棚脱落,室内漏雨的事实存在,而当时又与崔某某联系不上,故自行到吉祥劳务市场雇人包工包料进行维修,共花费2,400元,对此居委会、邻居及劳务市场工作人员均给予证明。2、上诉人所提供的辽宁省气象台的证明并不准确,经咨询该局工作人员称当时已进入伏天,来块云就可能下雨,气象资料报的也不很准确。3、因上诉人崔某某曾口头承诺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房租,也不负责维修,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维修费用,只因上诉人出而反尔起诉被上诉人拖欠的房租,被上诉人才依法向上诉人索要房屋维修费用。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父亲有私房一间,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20-X号(旧址(略))建筑面积24平方米,文革期间交出。1980年10月落实政策时,王某乙与父亲王某生共同在该房居住,因崔某某父亲去世,该房屋带户返还给崔某某,崔某某与王某生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契约,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王某乙始终在该房居住,直至2002年9月被拆迁。王某乙共拖欠崔某某自1985年10月至2002年9月房屋被拆迁时的房租。就王某乙拖欠房租金一事,崔某某于2002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给付拖欠的房租金并予腾房,原审法院以[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乙给付崔某某拖欠的房租金5,912.80元,对崔某某要求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王某乙提出在1985年至2002年7月共花费3,000余元的房屋维修费。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给付崔某某房租金4,592.40元,崔某某给付王某乙维修房屋费2,400元。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乙未提出明确的要求崔某某给付房屋维修费的主张,更未提出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用,不能产生独立的诉,而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王某乙给付崔某某房租金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崔某某给付王某乙维修房屋费2,400元部分。

2004年10月10日,王某乙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在1998年7月28日因一场大雨造成其所承租崔某某的房屋烟囱倒塌、天棚脱落,花费2,400元为由,要求崔某某给付房屋维修费2,400元,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于2004年11月2日移送至原审大东区人民法院。

崔某某在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二审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邻居李乐胜、王某周、高旭东、何玉芹、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沈海社区于1998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收款人为“李德江”于1998年8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在该收条中书写的注明情况属实,落款为“吉祥零工市场管理所”,落款时间也为1998年8月3日,用以证明1998年7月28日因下雨,造成王某乙承租的住房烟囱倒塌、室内漏雨、天棚脱落,雇人维修,费用为2,400元的事实;崔某某提供的辽宁省专业气象台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998年7月28日沈阳无降水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崔某某提供的辽宁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因系属气象专业部门依保存的原始气象资料对当时天气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乙提供的李乐胜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证明的内容与辽宁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内容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沈海社区出具的证明,也因与辽宁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内容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李德江”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在该收条中虽注明“情况属实”,落款为“吉祥零工市场管理所”字样,但王某乙不能提供“李德江”的身份情况,而“情况属实”和“吉祥零工市场管理所”为何人书写,王某乙也未能提供,且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承租崔某某的房屋在1998年7月28日因大雨而造成烟囱倒塌、天棚脱落、发生维修费2,4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王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某给付维修费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乙所称1998年7月28日因大雨而造成所承租崔某某的房屋烟囱倒塌、天棚脱落,进行维修花费2,4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对1998年7月28日因下雨造成王某乙所承租崔某某的房屋烟囱倒塌、天棚脱落、发生维修费用2,400元的事实,应由王某乙负有举证责任,而王某乙在提供的全部证据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与专业气象部门辽宁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当日气象资料内容相悖,收条中收款人的身份不祥,王某乙也不能提供签署“情况属实”、“吉祥零工市场管理所”字样为何人书写,又无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辽宁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当日沈阳无降水的气象资料的证明情况,故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1998年7月28日,该承租房屋因大雨造成烟囱倒塌、天棚脱落、发生维修费用2,400元的事实存在。对此,王某乙应承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关于王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如王某乙所诉事实存在,其向崔某某主张给付维修费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1998年7月,即该房屋维修完成开始计算,向崔某某主张权利。王某乙自称其在1998年7月28日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却始终未就此维修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已直接向崔某某主张权利,仅在2003年原审法院[2003]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重审案中提出过曾维修承租房花费3,000余元,但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也未提出反诉,实际其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权利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即其向原审起诉的时间,而在其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王某乙述称崔某某已口头承诺不向其收取房租,也不予维修的事实,因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已对王某乙拖欠房租金一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王某乙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崔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崔某某给付王某乙房屋维修费2,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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