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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21。

委托代理人:夏树祥,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住(略)—X号—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肖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肖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某丙与肖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赵某伦系继母子关系,1992年12月25日,肖某丁与前妻毕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将位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面积为54平方米)、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X号(面积为48平方米)二套私有房产归儿子肖某丙所有,当时上述房屋正在出租期间,所收房租存入肖某丙名下,归肖某丙所有,1995年肖某丁与赵某伦结婚,1997年,位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及61—X号房产因动迁而被拆除,其中61—X号房产回迁安置于东陵区X路X号X室,后该房出卖给刘春风,X号房产经大东区拆迁办安置,现该动迁手续在赵某伦手中。2002年10月17日,肖某丁购得位于大东区X路X—X号2—3—X室及西X门车库的房产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丁与前妻毕某某离婚后,双方对其二处房产归肖某丙所有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肖某丁在肖某丙未成年的情况下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代肖某丙保管财产并无不当,该二处房产动迁后,应由肖某丙享有,故肖某丙要求肖某丁、赵某伦返还沈阳市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动迁房票(包括住房申请书、交款通知)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肖某丙要求肖某丁、赵某伦返还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2—3—X室房屋一节,肖某丁取得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2—3—X室的房产并依法登记后,其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对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肖某丙不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基础,故对肖某丙要求肖某丁、赵某伦返还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2—3—X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肖某丙原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房屋的动迁手续(包括住房申请书、交款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丁承担。

宣判后,肖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位于大东区X路X—X号6—2—3—X室房屋、车库及购房剩余款4.6万元。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事实。原审判决没有写明租金12万余元,没有写明卖房款14.6万元应归肖某丙所有。对于肖某丁买房没有写明购房款的来源。2、原判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局限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房屋的动迁手续,而对租金所得12万元和卖房款所的14.6万元及其去向只字未提,前后脱节自相矛盾,导致被上诉人肖某丁代上诉人保管财产的流失,违背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初衷。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某丁是上诉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上诉人肖某丁为自己购房,属违法行为,其购房行为无效,应将该房屋返还上诉人。4、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而不是物上请求权。5、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名为被上诉人肖某丁所有,实为上诉人肖某丙所有。

被上诉人肖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某伦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起了确权之诉。2、上诉人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概念,其依据债权主张物权的想法是错误的。一审对于大东区X路X号X室的所有权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使用协议书、住房申请、交款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992年被上诉人肖某丁与其前妻毕某某协议离婚时对于将位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面积为54平方米)、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X号(面积为48平方米)二套私有房产归肖某丙所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因当时上诉人肖某丙尚未成年,由被上诉人肖某丁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代为保管财产并无不当。后因上述二处私有房产因动迁而被拆除,故上诉人肖某丙对于上述二处房产的权利转变为其享有对这二处房产回迁安置的权利。因位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号的房屋在被拆迁后尚未回迁安置,因此上诉人肖某丙基于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而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该房屋的回迁安置手续,应予以支持。对于位于大东区X街南卡子门X—X号的房屋,在拆迁后已经被回迁安置于东陵区X路X号X室,现该房屋已经转让给刘春风,故上诉人肖某丙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已经转化为享有对于该房屋转让后的购房款的权利,这种权利已经由对于特定物房屋的权利转化为对于种类物购房款的权利。虽然上诉人肖某丙认为被上诉人肖某丁购买位于大东区X路X—X号6—2—3—X室房屋及车库的房款系用其所有的房屋出租收益和转让后所得的价款购买,故大东区X路X—X号6—2—3—X室房屋及车库应归其所有,但是即使上诉人肖某丙所述上述购房事实存在,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肖某丁未经上诉人肖某丙同意,擅自挪用上诉人肖某丙的出租收益和转让房款为自己购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肖某丙因此享有向被上诉人肖某丁、赵某伦请求返还挪用的款项及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不能将自己这种权利再转化为对于特定物房屋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肖某丁、赵某伦仍然是大东区X路X—X号6—2—3—X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肖某丙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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