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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沈阳市被上诉人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君,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略)。

上诉人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沈阳市被上诉人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华新园小区锅炉房。开工日2003年8月18日,工期68天。合同签订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按期施工。2003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4年4月6日,经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80万元,并加该公章。现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侵害了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是受到王某某胁迫所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余款,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531,900元,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已付614,000元,并提供了12份借款据及2份收条。其中一份收条收款人系苏鹏龄,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收条,不予认定。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其中3份借款据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份借款据及1份收条,合计工程款514,900元,虽少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鉴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鹏龄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时间在2004年9月15日,即在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讼后,且系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所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8,100元;二、被告从2004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3,510原,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字的工程造价80万元,显失公平,是被胁迫所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工程造价应按约定执行三级取费。请求撤销原判,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再确定给付工程款额。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新园小区工程为大连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交由上诉人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整体配套供暖工程,包括锅炉房的施工建设。2003年10月7日,上诉人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锅炉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8月18日,工期68天。结算按工程图纸三级取费预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2003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04年4月6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将按三级取费所做预算的“报价汇总表”送交上诉人,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相关人员确认该工程造价80万元,并在被上诉人的“报价汇总表”上加盖公章。

施工中,双方对施工图外的设备基础座、堵窗、门、除渣房、烟道盖板、水平烟道等工程约定另算帐,2004年6月3日,被上诉人针对另加施工项目报核结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署按三级取费结算的意见。嗣后,双方口头约定,该另加工程款额共计71,000元。期间上诉人陆续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584,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报价汇总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就锅炉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上诉人应给付施工费。双方对施工图内的工程价款已经于2004年4月6日在被上诉人的“报价汇总表”进行了确认,,确定了施工图内的锅炉房工程造价80万元。之后,对施工图外的另加工程价款口头确定71,000元。诉讼后,上诉人虽对所签署的80万价格提出显失公平及被胁迫所为的主张,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二审中,虽坚持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坚持按原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本院对二审鉴定工程量价格,不予采信。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为871,000元,经双方对帐确认已给付584,900元,尚欠286,100元。但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欠款268,100元,一审针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268,1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上诉人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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