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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经初字第193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天龙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祝林,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龙门中学停薪留职教师,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一九六九年一月出生,汉族,龙岩市X镇X村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某之夫,现住(略)。

原告福建省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祝林律师,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提取富贵牌液化器99台,单价490元/台,总计货款(略)元,该批液化器卖给了江苏沭阳百货批发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具结书”和“凭条”各一张,说明江苏沭阳批发部因无力支付货款,已向刘某某交付了真丝和麻纱套装118套折抵货款,上述服装被告刘某某愿负责处理并于一九九四十二月三十日前将货款如数足额回笼,将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底将货款一事处理完毕等内容。但被告刘某某立条后半未履行诺言,经原告交涉,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卿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具结书。两被告在“具结书”上许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底前偿清货款。逾期两被告又未如约履行,至今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略)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二日,原告与江苏沭阳县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沭阳批发部)签订了一份日用化工品及液化炉器等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同年五月,因沭阳县批发部未付货款,原告委派当时在天龙公司任副总经理兼厂长的本人赴沭阳追索该批货款。被告受委托后到了沭阳,发现沭阳批发部已濒临破产,被告为挽回本案业务的货款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取回原告在沭阳批发部剩余的货物,并提取对方现存衣服118套套装予以抵押。被告将上述行为告知原告获准后执行,并将服装发送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指定的上海卢某处存放,并为公司追回货款(略)元。事隔月余,原告从上海把118套服装发回原告公司,而后要求被告要赔偿原货款。被告不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某职权,以解聘相要挟,迫使被告在其拟好的“具结书”和“凭条”上签名,被告出于无奈,被迫签了名,由此非法转嫁给被告的债务形成。而后,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偿还该笔非法债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以(1998)龙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在具有特定证据的效力的裁定书上确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原告在起诉体、实体均未变,且没新情况,新证据的条件下,再重新起诉,违反了法律程序,且“具结书”实际上是一份服装委托代销合同,具结书产生过程有胁迫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具结书”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服装保管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系刘某某之妻,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与刘某某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家,卢某刘某某以后开展工作方便为由,要求被告在刘某某的“具结条”上签名。被告看清“具结条”是写服装之事,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职工,此事与被告无关,签名字没有什么关系,即在“具结书”上签了名。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天龙公司与沭阳批发部签订了一份强力去污粉和富贵液化炉器等价值(略)元物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给沭阳批发部,沭阳批发部无依约付款。一九九四年五月,原告委派当时在原告公司任职的被告刘某某前往沭阳批发部催收货款,被告刘某某到沭阳批发部催收货款时,取回货款(略)元和部分原告发给沭阳批发部尚未出售的物品。另以沭阳批发部濒临倒闭,原告发出的货大部分已被批发部出售,货款无法收回,为减少原告公司的损失为由,取回了118套真丝和麻纱服装用以折抵货款。一九九四年八月间,原告将118套服装送到被告处,被刘某某即委托其战友销售,但该批服装至今尚未售出,仍在被告处。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被告刘某某就118套服装向原告立下一张具结书,内容为:江苏沭阳百货批发部所欠公司99台富贵牌液化炉货款(略)元(490元/台)因对方无付款能力,以真丝和麻纱套装118套折抵全数货款,公司责成经办人将118套服装全部处理清楚,经办人亦愿为此事负责到底,并于一九九四年底十二月三十日前将货款如数足额回笼。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刘某某又立一凭条给原告,凭条内容为:“兹因江苏沭阳商业百货批发部用去富贵牌液化炉99台(490元/台)计币(略)元,结帐时,货款已为其挪空,失去偿付能力,为使公司减少损失,串换回真丝亚麻服装118套,以抵全数货款,全部工作由刘某某负责,并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底处理完毕。此据。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刘某某再立一具结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在天龙公司服务期间,因江苏沭阳商业百货批发部破产,无法给付香波、去污粉、爽脚粉、洁齿粉、液化炉等货款(略)元,用真丝和亚麻套装117.5套折抵全部货款。原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服装全部处理结清该宗业务,后虽经本人多方努力至今衣服尚未卖出,经与天龙公司董事长卢某某先生商定,同意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底前完全结清本宗业务,决不延误。专此立照。被告刘某某之妻被某陈某某亦在此具结书上署名。而后被告未按具结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以生产富贵液化炉器的龙岩天工燃气具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偿付(略)元及利息,诉讼中龙岩天工燃气器具工业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不合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1998)龙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龙岩天工燃气器具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天龙公司则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偿付(略)元同时一并偿付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放弃要求原告偿付服装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的具结书和凭条,原告与沭阳批发部的购销合同书,沭阳商业百货商场入库单,报告,卢某、陈某强的收据复印件,林燕和黄桂珠证人证某,(1998)龙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六月间在受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前往沭阳批发部催收货款的过程中,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取回沭阳批发部的服装抵偿货款,其行为超越了原告的委托授权范围,系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事后又不被原告追认。又因取回的服装至今仍无法售出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刘某某应为其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称该行为已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同意证据不足。被告刘某某收下了原告送往其住处的118套服装并委托他人处理又三次立下“具结书”或“凭条”,应认定为是对自己超越代理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该“具结书”和“凭条”是被告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具结书”和“凭条”是受原告胁迫而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系代销合同亦证据不足。因而被告刘某某要求确认“具结书”和“凭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天龙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其虽在刘某某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立的具结书上签了名,但因其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以其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要某其共同负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告天龙公司和被告刘某某,龙岩天工燃气器具工业公司原起诉主体不合格,其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起诉违反法律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具结书偿付(略)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依法承担因超越代理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略)元,同时一并偿付原告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福建龙岩天龙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曾晓洧

审判员朱龙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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