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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周××。被告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沉迷于网吧上网与异性聊天,我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6年回南昌生活,被告回南召县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联系甚少。由于我们当初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所写报告并加盖南昌市西湖区X街道西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主要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及其女儿周××户口簿复印件两份;

5、原、被告2010年7月15日在南召法院调解笔录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说我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原告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被告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2月5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由被告母亲抚养至2009年3月后送至南昌市原告处,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深圳共同生活两年后回到南昌市原告家生活,因被告与婆婆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之后被告回南召县X镇老家生活,原、被告在一块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周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和好。原、被告和好后在南召县X镇被告家共同生活3天,到南阳市共同生活10余某后回到南昌市原告家共同生活。原、被告生气后于2010年8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2年2月5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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