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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沈阳市第三十六中学教师,住(略)-X号6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钧,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21商品房一套,房款为390,000元。2003年5-6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某全部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如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该情况发生后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最后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某日止,按已付某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某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某款的1%支付某约金。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2003年末被告发现楼房地址有误,及时报请沈阳市铁西区地名办,地名办于2004年4月23日予以更正。2004年5月20日被告将变更地址的房产合同上报相关房产部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春夏之间,全国首次爆发“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2004年7月22日,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某期交房的违约金6,825元及逾期提供相关手续造成付某某无法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平等、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交房系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交房时间仍在合理期限内,因为:第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预期合同)时,工程刚进入施工期,不能要求被告对未来发生的不可能预知的事件产生预见;第二,虽然本市不是“非典”疫区,但全国统一实施的关于防治“非典”的措施确实影响了我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三、实施防治“非典”措施的期间正是工程的主施工期;第四,虽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因“非典”可能要造成延期交房,但这一事件不仅为被告一方所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而且原告的知情不需要通过被告的告知行为来实现;第五,本市严格执行防治“非典”的措施近两个月,被告延期交房35天仍属合理时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按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的损失。被告提出未能及时办理房证系地名办的失误所致,其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因为:地名办于2004年4月更正地址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即向相关房产部门报送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未超过90日。这一节事实说明原告未违反双方关于办理产权手续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延办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付某款,因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交付某款期限,合同履行中被告对原告交款时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交款时间的默认,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某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某告)。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新中城公司给付某约金共计10,725元。主要理由是:1、新中城公司没有因“非典”疫情造成工程延期的证据,不能认定“非典”疫情对新中城公司延期交房造成影响,其应当给付某期交房的违约金;2、地名办的失误不属于不可抗力,新中城公司应给付某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

新中城公司对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新中城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确实受到了“非典”影响,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同意给付某期交房的违约金;2、由于地名办将部分楼号搞错,且新中城公司亦没有义务为付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同意给付某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

上诉人新中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付某某的权益亦未受到重大影响,故应当全部免除新中城公司的违约责任。

付某某对新中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付某某是在“非典”疫情以后买的房屋,故不同意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新中城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新中城公司承诺商品房于2003年9月底交付某某某使用”。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9.52平方米,总房款为390,000元,付某某已于2003年6月全部付某购房款。新中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03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2003年8月14日,新中城公司与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2004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向沈阳市房产局出具一份《证明信》,内容为:“新中城公司开发的明择园小区,其中X号、X号楼与相邻两幢原有旧楼地址相重,2003年末由开发单位发现地址有误后,2004年4月23日及时予以了更正,即X号楼原地址:铁西区南十一楼X-X号,改为铁西区X路X甲1。X号楼原址:铁西区X路X号,改为铁西区X路X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

1、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某某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某房款,新中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某品房。付某某已按照有效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将购房款全部交付某了新中城公司,新中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某付某某。现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35天,表明其在交付某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付某某给付某约金6,825元(计算方式:390,000元×0.5‰×35天)。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付某某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6月19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某某某,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某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X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付某某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某某某逾期提供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的问题。因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新中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付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某款的1%支付某约金”,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新中城公司约定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沈阳市铁西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证明明择园小区X号、X号楼地址有误,造成未按时办理产权证书,但明择园小区X号、X号楼地址错误均系人为原因造成,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现付某某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新中城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某某某此项违约金3,900元(计算方式:390,000元×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即“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被告给付某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某某某逾期交付某品房的违约金6,825元;

三、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某某某逾期提供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9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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