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凯特金酒吧经理,住(略)-5-X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军人俱乐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俱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俱乐部征收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军人俱乐部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6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主审人)、审判员吴桐、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军人俱乐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8月16日军人俱乐部与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签订租用军人俱乐部房屋建设西餐厅合同书,约定怡景公司租用军人俱乐部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军人俱乐部院内小舞厅经营,房屋租赁期限为六年,至2006年11月30日止,房屋租赁期间怡景公司有权转让经营权,新的经营单位应履行怡景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2000年8月30日怡景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建设西餐厅合同书由刘某某执行,并由刘某某承担原协议的权利义务,此后刘某某在租赁房屋投资经营沈阳市凯特金酒吧。2003年4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某签订承包经营沈阳凯特金酒吧的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经营沈阳凯特金酒吧,租期30个月,其中1-12月租赁费10,000元、第13-24月租赁费12,500元,第25-30月租赁费25,000元。每月最后1日结算下一月租赁费,逾期给付被告按3%给付原告刘某某滞纳金。原、被告另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0元、采暖费15,000元。被告从2003年5月23日开始经营至2004年7月停业,被告至今未腾退酒吧交与原告。原告刘某某2004年9月8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荆某给付欠款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沈阳凯特金酒吧,承担辽宁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原告出租酒吧经营权的行为,第三人表示其没有违反原合同约定,应准予。被告承包经营酒吧后应按原、被告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现既不按约定期限缴纳房屋租金及承包租赁费,又不腾让酒吧的行为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虽到酒吧的经营场所催要房屋租金,但与被告停止经营酒吧无必然因果关系,且第三人没有强制被告停止经营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酒吧租赁费(2004年5月份10,000元,6月-9月每月12,500元)、房屋租金(从2004年6月-8月每月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荆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经营酒吧期间,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拖欠第三人房租,第三人多次催要直至掐断经营用电把房屋收回;2、第三人在酒吧门前修鹅卵石路影响酒吧经营;3、第三人于2004年7月将酒吧经营用电掐断、锁门收回房屋,上诉人已无法经营。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沈阳凯特金酒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荆某应按约定期限缴纳房屋租金及承包租赁费。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2004年7月就已将酒吧经营用电掐断、锁门收回房屋,故上诉人荆某应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到2004年7月末止;对此原审判决计算到2004年9月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酒吧租赁费35,000元(其中:2004年5月份10,000元,6月-7月每月12,500元)、房屋租金30,000元(从2004年6月-7月每月15,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荆某负担4,9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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