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松某秋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歌剧院附属艺术学校学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杨麻子大饼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纯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下午,刘某甲与家人和朋友到刘某丙经营的大东区X街X号杨麻子大饼店就餐。在吃饭过程中,饭店煤气发生爆炸,致刘某甲等人受伤。刘某甲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右眼眉分裂伤。刘某甲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休养,刘某丙已承担了刘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面部伤残鉴定,结论为: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1996)》有关规定,刘某甲鼻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丙虽然对刘某甲被炸伤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刘某丙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以致刘某甲被炸伤致残,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甲在日本期间已经于2004年4月16日退职,回国后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认为应属赔偿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范畴。鉴于本案后续康复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依照此解释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护理费2023元(按x÷365×62计算);二、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伙食补助费930元(按62×15计算);三、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营养费930元(按62×15计算);四、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按8008×20×10%计算);五、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财物损失费860元(其中毛衫395元、鞋465元);八、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鉴定费405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和刘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丙上诉称:刘某甲的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评残不应按照职工工伤评残的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等级;如果刘某甲还需要对面部进行美容就不应申请评残,刘某甲的伤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我不能一方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另一方面支付其后续美容费用;对刘某甲的护理天数计算不准确;给付其营养费不合理;交通费给付数额不合理,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而未支持误工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我因伤休假影响了实际收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应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者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即使我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也应按上述规定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刘某甲到刘某丙经营的饭店就餐,因饭店后厨煤气发生爆炸而受伤,其受伤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但评定伤残等级目前只有这两个标准,原审法院从保护受伤者的利益出发,按照职工工伤评残的标准对刘某甲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丙提出的刘某甲的伤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法院不能既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又支付其后续美容费用的主张。因刘某甲的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所以法院应判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并未做出实体判决,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问题,刘某甲被炸伤的部位是头面部,影响正常进食,应给付其营养费;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写明是二级护理,故原审法院按二级护理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刘某甲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所以诉讼费用应根据判决情况依法分担。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法院应判决刘某丙给付其误工工资的主张。因刘某甲在回国探亲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其在日本的工作系属勤工俭学不是固定工作,故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请求。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刘某丙承担160元,刘某甲承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刘某甲各承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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