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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王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温泉浴池业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艾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温泉浴池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温泉浴池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神州小区X号853。

上诉人艾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艾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8时许,胡某某在艾某某经营的浴池洗澡时被热水管烫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消防总医院)门诊就诊,胡某某主诉:左小臂及后躯干烫伤1小时。初步诊断:左前臂及左后躯干烫伤x%Ⅱ,其中3%Ⅲ。胡某某先后在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1日、4日、6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日,3月18日、20日、21日、22日在该院门诊进行换药、清创等治疗,有诊断的医药费收据为972.50元。胡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至3月15日因烫伤后残余肉芽创面2%TBSA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789.03元。胡某某于2005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艾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另查:在胡某某被烫伤当日中午11时,胡某某的朋友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有报警记录。当晚派出所干警到艾某某浴池了解情况,因不在职权范围内,派出所未对该案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修缮安装的地下设施,没有设置说明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浴池系公共场所,胡某某在艾某某、王某某经营的浴池洗澡被热水管烫伤,造成身体伤害根据胡某某在医院主诉的情况和派出所及民警证明,胡某某在艾某某、王某某浴池洗浴被烫伤的事实应成立,受伤害事实和是在艾某某、王某某浴池造成的伤害的证据应予采纳。艾某某、王某某对胡某某在其处洗浴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胡某某的伤害,艾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无过错,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胡某某受伤前没有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艾某某、王某某对胡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胡某某赔偿医药费主张,应予以支持。胡某某2005年2月5日、27日到铁西区二院门诊看病,无原就诊医院转诊证明,胡某某出示药房购药收据,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医药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胡某某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住院期间胡某某和护理人宋玉珍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5,761.53元;二、被告艾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三、被告艾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二被告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艾某某、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艾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开业以来,一切设施齐全,胡某某不是在我浴池烫伤的,不同意赔偿。

胡某某答辩认为:在浴池滑倒后,有一个明管露在外面把我烫伤的,要求艾某某、王某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某在艾某某、王某某所经营浴池洗浴发生烫伤,系因艾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修缮安装的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说明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故艾某某、王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艾某某、王某某赔偿胡某某全部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艾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胡某某不是在其浴池烫伤、不同意赔偿的问题,根据胡某某被烫伤当日的派出所报警记录及民警的证明,考虑我国公民不会无理由实名报警的大众心理,结合胡某某在医院主诉的情况,可以确认胡某某是在艾某某、王某某浴池洗浴时被烫伤的事实成立,艾某某、王某某应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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