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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某甲诉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广东三良(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义某甲诉被告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建、被告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还算可以,但从2002年开始,为了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长期分居。近几年,被告也外出打工,但没有支付家庭经济开支,没有关心过儿女生活,并在外面与其他男性同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麦结字(07)X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于1997年1月30日经申请准予登记结婚。

被告义某乙口头辩称:1999年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理。2000年开始,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至2006年被告到原告打工的酒店玩时,又发现原告与另一女子有暧昧关系,从此,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每年每人10万小孩抚养费。全部财产归被告,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义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麦结字(07)X号结婚证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麦结字(07)X号。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小孩义某联,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义某花。原告登记结婚后就开始外出打工,被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也外出打工。因工作地点不同,双方长期两地分居,2000年至2006年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矛盾逐步升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承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孩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及赔偿问题。经本庭反复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出这一要求。被告提出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义某甲与被告义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义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兴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凌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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