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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7-1。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金州站司机,住(略)-2-1。

原审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汽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12时50分,魏某某驾驶辽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X路X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刘某某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中上三分之一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擦皮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建大卫工路X路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使事故责任无法确认。

另查,魏某某是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的司机,辽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该汽车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请求额在保险范围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补偿金及车辆损失应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10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伙食补助费39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9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78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40元;七、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质。三、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范围,判决没有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要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某、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并不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必备条件,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限虽然不同,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种险具有强制性质。另外,中国保监会的文件也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范围,判决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出了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规定判决给付一定误工费并无不妥,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生的证明在其治疗期间确需额外营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欠妥。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请求为226元,而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却变更其请求为240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90元;撤销第八项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撤销第九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六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给付刘某某交通费226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铁路金州铁达汽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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